(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仝世强与韩广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74号原告:仝世强,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广臻,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世强诉被告韩广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韩广臻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世强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把市力集园艺场路南、路北两块土地18.5亩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租赁后为增加收入在2010年初栽植了油桃,将砀山梨改成了黄冠梨,并对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单方通知原告增加租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由于被告已将土地和果树转租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韩广臻辩称:原告于2012年就终止承包,并在中院判决后弃包,拖欠费用,原告所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仝世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果园的事实存在,承包期间出租方不得增加租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3)砀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租赁期间因被告单方增加租金产生纠纷,法院判决租赁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判决后产生的纠纷,由于原告未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已放弃承包。3、腾议宣等十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后对土地的投入、果树的嫁接费用、以及梨树苗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韩广臻未向法庭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及证据2,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仝世强与韩广臻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把韩广臻位于市力集园艺场5队东沙路南8亩3分地及上面的9行180株果树、路北的10亩2分地及上面的9行225株果树租给仝世强经营。租期为2009年12月起至2015或2020年间,在这期限内租金不变。租金为每年2500元整,于每年的农历8月15交付。仝世强要在土地果树正常的情况下确保完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仝世强替韩广臻看家。2010年春天,仝世强把路南的砀山酥梨改成黄冠梨,并栽种了油桃树,过几个月后,韩广臻就知道了。仝世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2010年、2011年的租金,韩广臻收取。2012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韩广臻要求租金每年增至4500元,仝世强不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果,仝世强交付了2012年的租金后即从韩广臻家搬出。韩广臻遂于2012年10月15日通知仝世强解除合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12月20日,仝世强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协议有限,判令韩广臻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3)砀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仝世强与被告韩广臻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仝世强与被告韩广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韩广臻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仝世强既未缴纳2013年及以后的租金,也未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7日,仝世强起诉要求韩广臻赔偿损失,2015年6月30日,仝世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及(2013)砀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仝世强既没有缴纳2013年及以后的租金,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韩广臻也没有把土地交给仝世强经营,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仝世强要求解除其与韩广臻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仝世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因此,仝世强要求韩广臻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仝世强与被告韩广臻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仝世强要求被告韩广臻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仝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