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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乔刚与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刚,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20号原告:乔刚,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忠华,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汉族,张店区人,该公司职工。原告乔刚与被告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淄博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刚诉称:2014年4月3日2时10分许,郭聪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淄路26KM处,与李庆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鲁X**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郭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庆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9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途顺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淄博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时10分许,郭聪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淄路26KM处,与李庆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鲁X**挂)号货车相撞,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庆贞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X**(鲁X**挂)号货车车主系被告途顺公司,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淄博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计6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鲁X**(鲁X**挂)号货车车主系原告乔刚。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0570.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被告淄博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坚定的价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且被告自立案至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当庭提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发票两张,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吊装费10000.00元,车辆检测费1500.00元,被告认为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据依法予以采信。因吊装费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用,故其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财产损失80570.00元(70570.00+10000.00)、鉴定费1500.00元、车辆检测费1500.00元,共计835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鲁X**挂)号货车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阳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7857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车辆检测费1500.00元。因郭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车,故郭聪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财产损失54999.00元(78570.00×70%),鉴定费1050.00元(1500.00×70%),车辆检测费1050.00元(1500.00×70%)。因郭聪受被告途顺公司雇佣,故郭聪承担的上述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转由被告途顺公司承担。因涉案鲁X**(鲁X**挂)号货车在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60.0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两份,故被告途顺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车辆检测费外转由被告淄博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刚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刚财产损失549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刚鉴定费1050.00元、车辆检测费1050.00元,共计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0元,减半收取638.50,由被告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