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邵方方与夏国华、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方方,夏国华,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邵方方。委托代理人:胡文龙、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华。被告:张锋。原告邵方方为与被告夏国华、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国华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夏国华供应价值898772元的四面弹布匹,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336700元,至2014年10月尚有货款562072元未予支付,为此,被告夏国华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承诺62072元货款于当天汇款给原告,被告张锋自愿对被告夏国华的5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夏国华支付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张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国华结欠货款且被告张锋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销售码单32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夏国华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总金额为898772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夏国华、张锋分别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销售码单,本院对部分由被告夏国华签收的码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由疑似“夏奇栋”人员签收的码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代表被告夏国华签收货物的权利,本院对该些码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3月至6月间,原告与被告夏国华存在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夏国华提供四面弹布匹,后被告夏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夏国华欠邵方方货款500000元,张锋愿为夏国华作担保。被告夏国华和被告张锋分别在欠条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现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或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国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夏国华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华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锋自愿为夏国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华应支付给原告邵方方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3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锋应对被告夏国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