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东各与程超廷、盛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各,程超廷,盛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魏东各。委托代理人吕春全。被告程超廷。委托代理人邱忠磊。被告盛龙。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原告魏东各诉被告程超廷、被告盛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各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全,被告程超廷的委托代理人邱忠磊、被告盛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各诉称,2013年下半年,为了以被告盛龙的名义购买一辆奔驰车【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S300L,发动机号:27294632083684,车架号:WDDNG5EBXDA520561),经人介绍,被告程超廷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并承诺通过银行贷款或直接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购车款。通过POS机刷卡(有的为原告本人的卡,有的为原告用的别人的卡)、直接付现等方式,原告为二被告累计支付垫付款786000元。事后,被告程超廷违背承诺,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上述车辆已由被告盛龙过户至被告程超廷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款78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超廷辩称,1.鲁H×××××轿车非我所购,也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被告程超廷和原告、被告盛龙均是好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被告程超廷曾向原告魏东各和被告盛龙互相介绍过,至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行为,我方一无所知。2.我方于2015年1月10日从被告盛龙手中购得该轿车,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辆购买款为68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月6日、2月9日和签订时支付购车款共计680000元,该车于2015年2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3.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资金借贷及垫付行为,因为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盛龙辩称,在2013年10月,我在宝丰车行购置奔驰S300轿车一辆,价款为838000元,因为原告是做汽车生意的,对购车的手续、贷款及流程比较熟悉,所以原告就帮我做了购车手续,我方首付是200000多元后,又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了后续的余款,刷卡行为由原告行使的,金额和次数我方并不清楚,原告现提起诉讼就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法庭不能支持,同时针对被告程超廷的答辩,因购车的手续是我的手续,在2015年1月,确实将该车出卖给了被告程超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盛龙在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奔驰S300L车辆一台(车架号为:WDDNG5EBXDA520561),价格为838000元,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盛龙开具的购车发票金额为725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魏东各用中国银行银行卡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0000元;2013年11月8日,卓秀秀以尾号为249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8日,韩某以尾号为9597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魏东各以尾号为017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2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魏东各以招商银行信用卡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000元;2013年11月11日,伊庆龙以尾号为053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车情况说明》、银行卡消费记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在案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车辆的购买人系被告程超廷还是被告盛龙。2.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数额。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程超廷以被告盛龙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实际购车人系被告程超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魏某与被告程超廷的通话记录。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程超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程超廷、被告盛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首先不能核实录音真实性,其次,魏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为本案作证。对证据二,不能反映出聊天人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可,且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对于购车细节及款项的交付等情况并不清楚,且证人也认可是被告盛龙与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对该争议焦点,被告程超廷、被告盛龙均无证据提供。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车款数额为786000元,其中,现金垫付180000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380000元;2013年11月8日,以卓秀秀的名义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8日,以韩某的名义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82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22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以伊庆龙的名义支付2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车情况说明》。证据二:银行卡消费记录。证据三:韩某的证言。被告程超廷质证如下:该三份证据和被告程超廷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程超廷垫款的事实。被告盛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卓秀秀、韩某和伊庆龙的账户交易信息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交易信息仅能证明原告存在交易的情形,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有明确规定,不能出让信用卡,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也不知道这个卡用来干什么,我方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该争议焦点,被告程超廷、被告盛龙均无证据提供。庭审后,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卓秀秀、伊庆龙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卓秀秀陈述其将信用卡出借给原告支出50000元,后,该信用卡支出的款项也是原告偿还的。伊庆龙陈述其曾借原告10000多元,所以其出借给原告信用卡,除了还原告欠款外,剩余的信用卡欠款都是原告还的。卓秀秀、伊庆龙对原告向他人主张权利均无异议。对两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二人所说的均无异议。被告程超廷质证意见如下:当时车辆是被告盛龙购买的,关于钱的来源我们不清楚,原告借信用卡刷钱的情况也不清楚,而且当时被告盛龙还向被告程超廷借过一部分钱用于购车。被告盛龙质证意见如下:1.在购车时是原告与被告程超廷具体操作的,被告盛龙对其具体的程序不清楚,对是否存在原告刷卡的行为不知情。2.根据信用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仅限于本人合法使用,禁止信用卡出租、出借,否则是违法甚至是犯罪,基于违法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债权亦不受法律保护。3.在出借人向原告出借信用卡的时候不知道使用人的目的,也不知道刷卡的金额,说明出借人对本案购车刷卡的行为不知情,原告单方认为刷卡系用于购车,证据不足。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还是聊天记录,被告程超廷均未对其系实际购车人有明确表示或认可。证人魏某作为证人仅证明了原告垫付车款的事实,但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车情况说明》、银行卡消费记录、证人韩某的证言以及对卓秀秀、伊庆龙的调查情况来看,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刷卡以及韩某、卓秀秀、伊庆龙授权其刷卡,共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588000元。对原告主张其还向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现金180000元购车款,没有证据提供,且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车情况说明》中也未明确现金180000元系原告支付的。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购买人系被告盛龙,原告为被告盛龙垫付车款5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龙从济宁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一台,原告为其垫付车款588000元后,向被告盛龙追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程超廷用被告盛龙的名义购买车辆的为由,要求被告程超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东各偿还垫付车款588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东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原告魏东各负担1980元,由被告盛龙负担968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肖翠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