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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久利与夏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利,夏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40号原告陈久利。被告夏正金。原告陈久利诉被告夏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正金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利诉称,被告夏正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元月14日还款壹万元。如今已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正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正金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正金向原告陈久利借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元月14日被告陈久利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陈久利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夏正金2015年(元)月14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夏正金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夏正金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正金欠原告陈久利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夏正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夏正金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久利要求被告夏正金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久利借款人民币1万元。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正金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