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仁忠与韦志军、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仁忠,韦志军,刘秀梅,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韦仁忠。被告韦志军。被告刘秀梅。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韦仁忠与被告韦志军、刘秀梅、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仁忠的委托代理人徐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军、刘秀梅、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仁忠诉称,被告韦志军急需资金把企业做强做大,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韦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韦志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在协议和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秀梅系被告韦志军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韦志军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志军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200000元及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4800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合作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韦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韦志军、刘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秀梅书面辩称,协议上加盖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其与被告韦志军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韦志军、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志军急需资金把企业做强做大,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韦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韦志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在协议和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韦志军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志军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韦志军、刘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对借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韦志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志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志军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协议里未有“保证人”或“承担担保责任”等明确约定由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不排除其系见证人或其他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志军、刘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借条没有注明为被告韦志军的个人债务,而被告刘秀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志军、刘秀梅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韦志军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利息,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秀梅要求原告以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韦志军、刘秀梅共同偿还原告韦仁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韦仁忠对被告鹿寨县泯均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韦志军、刘秀梅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韦新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