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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蒋方河、刘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蒋方河,刘秀花,蒋泽波,蒋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信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三农法律顾问。被告:蒋方河。被告:刘秀花。被告:蒋泽波。被告:蒋泽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蒋方河、刘秀花、蒋泽波、蒋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方河、刘秀花、蒋泽波、蒋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方河于2010年11月25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1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蒋泽波、蒋泽安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方河、刘秀花、蒋泽波、蒋泽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方河于2010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本金为3万元,用于养鸭,约定2011年11月24日到期归还。被告蒋方河与被告刘秀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泽波、蒋泽安为借款人蒋方河进行了担保。2009年11���20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被告蒋泽波于2014年3月10日、6月20日、8月10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拒签名。以上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权书、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被告蒋方河、刘秀花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方河欠原告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蒋方河向原告借款��于农用运输,其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蒋方河与其妻刘秀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泽波在2014年3月10日、6月20日、8月1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拒绝签收,且两见证人郝某与信勇均为原告工作人员,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蒋泽安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方河、刘秀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从2011年11月25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判决归还的日期止。二、被告蒋泽安对被告蒋方河、刘秀花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方河、刘秀花、蒋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