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训与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训,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06号原告:朱训,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负责人:蒋玉英。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训诉被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陶都泗县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训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欣、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训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泗县玉兰小区B区27栋一单元房号为301号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当场付清房款143000元。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即被告向泗县房管会申请登记备案,同时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方面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需要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但是被告交付房屋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备案资料一直未向房产部门提供,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数次找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迟迟不予理睬。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泗县玉兰小区B区27栋一单元301号商品房向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登记备案资料;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办证费用;3、依法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29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陶都泗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备案资料、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登记备案是指商品房预售,涉案房屋是韩永梅订购的,韩永梅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2012年时房屋已交付给了韩永梅。这房屋属于二手房买卖,不存在商品房预售问题。2、关于办理房产证及承担办证费用,双方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同时不存在客观事实,更不存在承担费用问题。3、原告要求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原告这块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屋是韩永梅购买的,这里提的当场付清实际原告没用付这钱,只是转据,我们有系列证据证明这观点。本案中提到的备案问题是无法实现的。韩永梅已接受该房屋并且进行了备案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陶都泗县分公司与韩永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泗城镇玉兰小区B区27栋一单元301室房屋预售给韩永梅,价格为143000元。韩永梅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12月22日分别交付购房款73000元和7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5日到泗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即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同年12月22日,陶都泗县分公司将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房屋的钥匙交付给韩永梅,韩永梅在交接单上签字。交接单注明“购房人签字同意之日即为房屋交付之日”。后因韩永梅要将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房屋出售,朱训和韩永梅达成协议,从韩永梅处购买该房屋。2013年6月3日,朱训、陶都泗县分公司、韩永梅三方一起,通过韩永梅在退房(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领款单上签字、陶都泗县分公司和朱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并开具收取购房款收据的形式将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以陶都泗县分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朱训。之后,朱训因陶都泗县分公司未能给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向被告购买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房屋,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从韩永梅处购买,被告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只是帮忙给原告办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是否有义务对原告朱训购买该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费用,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陶都泗县分公司和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但原告在庭审中自己也认可该房屋是从韩永梅处购买。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将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预售给韩永梅并办理了房屋销售登记备案,随后交将该房屋交付给了韩永梅,韩永梅也将购房款付清,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的主义务。原告虽然通过韩永梅退房、原告和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完成房屋买卖的形式,但原告并不能向本院说明其向陶都泗县分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方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朱训和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次,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是开发商和购房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程序。本案中,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已将玉兰小区B区27栋301室预售给韩永梅并进行了登记备案,之后又向韩永梅交付了房屋。因此,陶都泗县分公司和朱训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预售的问题,且如前所述,陶都泗县分公司和朱训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朱训提出的被告陶都泗县分公司存在违约并承担对该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朱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950,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朱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