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郝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吕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万荣、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腊月十三举办婚礼,2012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吕某甲。2014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原告本身有残疾(二级残疾证书),无法外出工作,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或给付少部分,不够原告与儿子生活。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被告到原告娘家走亲戚时因琐事发生争议,并将吕某甲带离原告娘家。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情绪激动,对原告拳脚相加并致原告住院治疗。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应打骂原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生活。现在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希望原告给予机会,不要坚持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双方家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6日,双方举办了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原、被告在回原告娘家走亲戚时发生争吵,被告带儿子回家,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仍在娘家生活。另查明,原告郝某某身体有残疾(残疾二级证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发生争吵打闹。对此,本院对被告吕某某提出严肃批评,原告郝某某身体有残疾,在家抚养年幼的孩子,被告吕某某作为丈夫和父亲,应给予原告母子关爱和抚慰,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当理性处置,不可冲动更不应该殴打原告。鉴于经法庭批评和教育后,被告也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今后改正错误,关心原告,好好和原告共同生活。希望原告郝某某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协商,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双方仍能够营造幸福温馨的家庭。故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