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菊珍与杜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珍,杜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菊珍,女,1954年10月12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加斌,男,1982年6月6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栋。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薛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珍与被告杜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珍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杜加斌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见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珍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杜加斌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华电气路段时,与其丈夫张某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被告杜加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698.2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杜加斌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其已赔付原告1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赔偿,误工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左右,被告杜加斌持C1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华电气(48KM)路段时,与张某(原告之丈夫)驾驶的搭载原告李菊珍沿238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至该路段左转弯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李菊珍、张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加斌、张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菊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7896元。被告杜加斌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360元。事发前,原告做建筑小工。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损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张某9406元、8522元、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菊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告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证其从事建筑小工,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每天9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但未提交医嘱等有效证据佐证,故保险公司辩称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此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李菊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2789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⒌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3000元、⒏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26498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30806元、第4至8项损失合计9569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减已赔付张某部分,在医疗、伤残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594元、95692元,合计96286元。余款30212元,由被告杜加斌按事故责任赔偿60%计1812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27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14413元,其中赔偿原告李菊珍100913元,返还被告杜加斌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菊珍114413元,其中赔偿原告李菊珍(100913+3460)=104373元,返还被告杜加斌(13500-3460)=10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杜加斌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