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淼乾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淼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淼乾(绰号“弟仔”),男,公民身份号码×××27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淼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淼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淼乾到普宁市洪阳镇龟背山村被害人林某甲住家,攀爬外墙竹架进入其家中偷盗时,被林某甲两名未成年的女儿林某乙、林某丙发现,林淼乾威吓林某乙、林某丙躲进厕所。接着,林淼乾将二楼卧室一个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下同)8000元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淼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一)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林淼乾到普宁市洪阳镇龟背山村被害人林某丁住家,破门进入林某丁家中盗得现金90元。(二)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淼乾到普宁市洪阳镇丘塘村被害人陈某乙住家,用锄头撬锁进入陈某乙家中盗得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淼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淼乾因涉嫌盗窃陈瑶华财物在普宁市洪阳镇丘塘村被该村治安人员抓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林淼乾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2014年9月22日到林某甲家中偷盗被其两个女儿发现,便威吓林某甲两个女儿躲进厕所,拿走屋里现金8000元;以及2015年3月8日到普宁市洪阳镇龟背山村林某丁住家盗得现金9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淼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林淼乾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又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淼乾所犯罪名成立。林淼乾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的犯罪事实,所犯抢劫罪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林淼乾还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盗窃作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林淼乾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林淼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建议对林淼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淼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