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美玉、尹洪福等与杨萍、修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玉,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明,城镇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萍,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宁,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杨萍,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78********,系被告修宁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德宝,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景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佳,城镇居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与被上诉人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美玉及委托代理人赵秀伟,被上诉人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原审共同诉称,原告李美玉的丈夫尹松昌在修广生、杨萍处工作。2014年5月30日零时许,尹松昌驾驶修广生与杨萍共同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新高速公路行驶,因轮胎破损停在应急车道,修广生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换胎工葛文忠到现场后停在应急车道内,更换轮胎过程中,王祥军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其所驾车辆右侧与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侧接触刮碰,右前部与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接触碰撞,致尹松昌、修广生、葛文忠死亡,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尹松昌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李美玉、父亲尹洪福、儿子尹晓明。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在庭审开始阶段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原告说延期审理,是因缺乏尹松昌的户口性质,尹松昌的户口性质是农民,有户口簿足以证实;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明确作出责任认定,足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涉及到被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之后可及时向王祥军追偿,使被告的权利得到及时的维护,如本案延期审理,被告的家属会处于非常尴尬的位置,因作为同样的受害人,被告在向王祥军主张侵权赔偿后,又要赔偿本案的原告,等同于本案的被告亲人白白去世,没有获得任何赔偿,从这一角度出发原告申请延期审理是对被告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尹松昌与修广生之间的雇佣关系,同时又包含尹松昌、修广生与对方肇事司机王祥军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原告二者仅能选其一但不能同时选择,要么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侵权责任人王祥军及相关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玉、尹晓明、尹洪福分别系尹松昌的妻子、儿子、父亲,被告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分别系修广生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4年5月30日零时许,尹松昌受修广生、被告杨萍指派,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萍)往青岛运输石粉,行驶途中,因轮胎破损,将货车停放在青新高速公路下行线76KM处应急车道处,后修广生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换胎工葛文忠到现场,将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方。在尹松昌、修广生、葛文忠三人更换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侧轮胎时,王祥军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王祥军所驾车辆右侧与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侧接触刮碰,右前部与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接触碰撞。此事故致尹松昌、修广生、葛文忠死亡,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4)05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松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修广生、葛文忠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祥军犯交通肇事罪,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被告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及葛京栋(系葛文忠父亲)、张秀敏(系葛文忠母亲)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系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莱州支公司”,系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系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的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3月3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的经济损失750608.40元,判决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5000元;由平安财保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000元,在无责范围内赔偿35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8000元;由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剩余232108.40元,由王祥军赔偿(王祥军已支付150000元,尚未支付82108.40元)。平安财保莱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平安财保莱州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0608.40元,要求被告赔偿刑事案件中王祥军尚未给付的赔偿款82180.10元。另外,事发前,杨萍或修广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司乘险,申请追加该二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被告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共同进行赔偿。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追加二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750608.4元,在刑事案中,法院已经作出了全额赔付判决,不存在剩余损失82108.4元的问题;原告在与王祥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自愿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其本意为该款由法院执行王祥军,对执行不能的风险自己自愿承担,放弃了向其他人追偿的权利,对此,(2014)平刑民初字第625号判决书中亦有明确载明;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原告既然选择了侵权诉讼,就不能再选择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平刑民初字第625号判决书及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状副本尹松昌死亡注销证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西郎子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均系复印件)、电话录音整理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述(2014)平刑民初字第625号判决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均系复印件)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之被继承人尹松昌受修广生、杨萍雇佣驾驶机动车运输货物,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亡故,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三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在(2014)平刑初字第6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5)青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和支持,现原告以修广生和杨萍还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司乘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与五被告共同赔偿刑事判决中王祥军尚未支付的赔偿款82108.4元,于法无据,法院对原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要求被告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赔偿经济损失8210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341元,由原告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萍和其丈夫修广生(已死亡)作为尹松昌的雇主,被上诉人杨萍应有责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杨萍和其丈夫修广生没有给雇员修广生配备质量合格的备胎情况下安排其从事运输,致使该肇事车无备胎可更换,其二人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人具有重大过错。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平度市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中止诉讼,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准许,在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书(详见该判决书),现仅有剩余经济损失82108.4元,平度市人民法院虽然判决由王祥军赔偿但王祥军现正服刑期间不能赔偿上诉人此损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享有就该损失再要求被上诉人及杨萍所投保的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法律对此没有禁止规定。三、一审法院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在未准许上诉人追加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也没有听取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没经参加诉讼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而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方的意见并不能代表二保险公司的意见。四、杨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上诉人李美玉的丈夫尹松昌在其受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杨萍和修广生安排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对上诉人因此依法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单独不能理赔出该保险理赔款的,故上诉人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五、车上人员(司机)险类似于单纯的意外伤害险,与交强险互相独立,且自己在车上人员险与对方的交强险并无直接联系,因此请求交强险赔偿时同时可要求车上人员险全额赔偿。但本案上诉人仅主张剩余经济损失82108.4元,仅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以发挥保险具有补偿性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萍、修宁、修德宝、于景敏、修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王祥军未能实际赔偿的部分。2、本案应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造成的损失,雇员可以起诉雇主,也可以起诉第三人,该第三人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尹松昌在受雇驾驶机动车运输货物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起诉其雇主,也可以起诉实际侵权人王祥军。上诉人针对其全部损失,已在(2014)平刑初第6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5)青刑一终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提出了主张,并已得到全部支持。现上诉人又起诉尹松昌的雇主要求对王祥军未实际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以修广生和杨萍还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司乘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对刑事判决中王祥军尚未支付的赔偿款82108.4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李美玉、尹洪福、尹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