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速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速字第49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王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集邮电局附近处,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刑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