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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树明与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孙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娟,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波,无业。上诉人刘树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志,被上诉人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娟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昃文政,原审第三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4日,刘波与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马家堰煤井下场长期租赁给本村村民刘波使用,租金为壹拾贰万元整。考虑到刘波经济困难,签协议时交现金壹拾万10万元整,剩余两万元租金于2009年4月30日前交清。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刘波、原告一起与东万山村委会所签,刘波系代替自己签名。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刘波与东万山村委会签订,该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刘波本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了收据两份,一份为2007年4月27日,载明的交款人为原告刘树明,收款项目为马家堰老井下场长期使用费,金额为10万元,东万山村委在该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另一份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载明的交款人为刘树明,收款项目为租赁费,金额为2万元,东万山村委在该收据中也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两份收据系本人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被告主张收据中的交款人虽为刘树明,系其代替孙娟、刘波交纳。2007年9月25日,博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z作出了博执行处字(2007)第0115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刘树明,处罚原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擅自在博矾路以东、白塔镇东万山村北首、原马家堰煤矿建设厂房,决定罚款1万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交款单位为刘树明,数额1万元,博山区农业银行在该收据上加盖了业务处理章。各方对交纳罚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该罚款系原告刘树明代替孙娟、刘波交纳。2007年12月29日,博山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博集用(2007)第0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坐落为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使用,面积为6327.1平方米,地号为4-3-18-4。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地块即双方争议的房产所在的地块。各方均认可,争议房产系国成顺、马西元、张廷富三人带领的施工队建设的。原告提交的国洪林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东万山村刘树明在马家堰下场建车间一个”。原告提交的张廷富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东万山村马家崖给刘树明建办公室四间、东屋三间、周围院墙、大门”。原告提交的马西元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东万山马家堰给刘树明建办公室5间、车间2个、水池1个”。被告提交的张廷富的证明内容为:“二○○八年,在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北原马家堰煤井下场场地,建设四间办公室、三间东屋及院墙,工程建设人刘波、孙娟”。被告提交的马西元的证明内容为:“2008年10月份,在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村北、原马家堰煤井下场场地,建设西车间、水池一个。2011年6月份,建设南办公室4间、仓库1间,工程建(设)人刘波、孙娟,付款孙娟”。被告提交的国成顺的证明内容为:“孙娟支付淄博宝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北车间工程款壹万五千元正(15000元)。由刘波、孙娟投资建设的东万山村村北、原马家堰煤井下场地房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国成顺又为被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东万山村村北、原马家堰煤井下场地上的房屋是由刘波、孙娟投资建设,工程款结清。刘树明为当时工地施工员,不是出资人。2015年5月25号,我为刘树明出具的证明,实际工程款支付人为孙娟”。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系2007年开始规划建设,2010年4月左右,主要建筑物完工,总计花费约6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认为没有用了,在2013年就把建设厂房的相关账目烧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材料款及人工费均系自己用存款支付,没有借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一部分建设费用是从银行提取的,另一部分是自己承包工程获得的工程款。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建设厂房花费了不到60万元,其中向刘某借款20万元,韩某甲返还的借款5万元,马某返还的借款10万元,胡某甲返还的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2008年,第三人刘波为购买设备,借了自己13万元。三次庭审中,原告方先后有证人李某、郭某、丁某、刘某、韩某甲、马某、胡某甲出庭作证。李某证称,自2007年9月份,经刘树明联系,开始送料,前后共计一百余车,送一车,给一车料钱,所有运送材料款均系刘树明付款,本人不认识孙娟、刘波。郭某证称,本人经刘树明联系,为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的建设运送过水泥,采取的方式为一车一结算,水泥款是刘树明给的,其他人不认识。丁某证称,经原告联系,曾在争议房产所在工地工作过,工资为每天50元或60元,一月一结,系刘树明支付。刘某证称,刘树明是其表哥,于2008年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09年向其借款10万元,都打了借条,借条没有带来,借款至今未还。韩某甲证称,刘树明是其朋友,其于2004年曾向刘树明借款2万元,于2005年向刘树明借款3万元,于2009年返还了刘树明借款5万元,借款时没有给刘树明打借条,还款时刘树明也没有打收条。马某证称,刘树明是其姐夫,其于2002年下半年、2003年7、8月份,两次向刘树明借款10万元,打了借条;2006年10月,返还了刘树明5万元,2009年,返还了刘树明5万元,刘树明打了收条,但现在收条没有了。胡某甲证称,刘树明是其岳父,其自结婚后,先后多次自刘树明处借钱,共计5万余元,2008年,返还了刘树明3万多元,2009年,返还了1万多元。对原告证人的证言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上过学,但借刘某的钱时,给刘某打了借条。第三人主张,原告不识字。庭审笔录的签名系原告自己书写。原告认可,建设北车间的钢材是刘波买的,钢材款也是刘波支付的。原告主张,2008年下半年,为了购买设备,刘波借了自己132000.00元,用了自己的好几个存单。被告主张,涉案的车间及办公室等,系其与第三人刘波投资建设的,部分材料费、人工费是自刘波的存款账户中支出的,其余部分是自己用现金支付的,原告没有出资,厂房等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申请证人白某、韩某乙、冯某、胡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白某证称,我与孙娟是亲戚,我本人出租吊车,自2007年7、8月起,有时刘波打电话,有时孙娟打电话,需要吊装东西,我就安排司机开着吊车去给他们干活,一共干了2万元左右,这些吊车费,刘波给过,孙娟也给过。胡某乙证称,孙娟系其表妹,其从事货车出租,自2008年起,孙娟雇佣其自淄川钢材市场运输过角钢、型钢等钢材,共计两三趟,钢材都运到了东万山的工地,在工地上见过原告,运费是孙娟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运费。冯某证称,我与孙娟、刘波是朋友,应孙娟、刘波的招呼,在2007年7、8月份,在建设北面车间时,去帮过忙,前后大约三、四十天,干完后,孙娟给了大约四千块钱,算是工资。韩某乙证称,我与刘波、孙娟是朋友,刘波找我帮忙,我就去了,断断续续干了个把月,后来,孙娟给了我三千块钱,当时,刘波、孙娟都在工地上。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在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刘波自建厂房一处,面积830平方米,地址在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北,产权归刘波所有。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另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租方为刘波,承租方为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坐落在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北,建筑面积830平方米。第三人刘波主张,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虚构了证明,伪造了租赁协议。2013年3月13日,刘波与孙娟签订了协议一份,其第四条的主要内容为: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厂房已归双方的女儿刘凤仪、刘荣烨所有,由孙娟租赁使用。第三人刘波主张,当时两人闹得很僵,为了赶快离婚,孙娟打出协议后,我就签了字。2014年3月1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刘波与孙娟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第四条内容为: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助材料均归孙娟享有和承担;第六条的内容为: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及其他财产全部归刘波、孙娟的女儿刘凤仪、刘荣烨所有。第七条内容为:共同债务欠刘树明13万元,由刘波负责偿还。原告明确表示,其存款只存在博山农村信用社北万山信用社,别的金融机构都没有。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调取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博山农村信用社北万山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经查,2007年至2011年,刘树明名下的存取款记录共计9笔,第一笔为2008年6月25日存入35000.00元,于2009年9月5日取出,税后利息1452.57元。第二笔为2009年9月5日存入36000.00元,2011年9月27日取出,税后利息2019.80元。第三笔为2011年9月27日存入40000.00元,该款于2012年10月7日取出。上述三笔存取款,应当是前笔存款取出后,添加利息或添加零头,凑成整数后,再次存入,在2011年前并没有实际支取进行消费。第四笔为2010年2月7日,存入25000.00元,于2011年3月23日取出。第五笔为2011年5月25日存入5000.00元,取出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第六笔为2011年5月25日存入20000.00元,取出时间为2012年7月8日。从时间和数额看,第五笔、第六笔存款系第四笔存款转存的可能性较大。第七笔为2010年9月24日存入50000.00元,取出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第八笔为2011年2月1日存入20000.00元,取出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第九笔为2011年2月26日存入50000.00元,取出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该三笔存款的取出时间均在2011年之后,即在原告主张的厂房建设款项结清的时间之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其享有归还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未办理房产证等权属证明时,应当是谁出资建设,谁即享有相关权利。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及第三人,都未能够提供涉案厂房建设的相关账目,以证明建设资金的来源和支出、出资人及出资数额,并以此进一步证明谁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涉案厂房的建设投资为60万元左右。原告主张,该60万元系其全部出资,一部分来自其在北万山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另一部分来自承包工程所得到的收入,第三部分来自他人偿还的欠款,第四部分来自向他人的借款,因此,其应当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根据原告在北万山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在厂房建设期间,即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其名下发生的存取款,部分为当日提取到期存款,添加零头凑成整数后,随即又存入,属于转存,并没有存款实际取出;部分为该厂房建设期间存入,在建设款项结清后的2012年或2013年才支取。根据原告在信用社存取款的记录,在涉案厂房建设期间,原告并没有自信用社提取存款,更谈不到用存款支付建设费用,这与原告主张的提取信用社存款支付建设费用的陈述相互矛盾。关于承包工程得到的收入,原告仅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建设资金的另一来源系他人偿还的欠款,首先,证人韩某甲、马某、胡某甲或为原告的朋友,或为原告的妹夫,或为原告的女婿,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证言内容上,又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难以证明借款与还款系客观事实。向证人刘某的借款,刘某陈述刘树明出具了借条,这与刘树明不识字、没有文化的自认,相互矛盾;原告自述的因其没有了存款、才向他人借款的理由,与其银行存款记录也存在矛盾;原告有存款连续转存不支取,却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异于常理,原告未能就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其关于建设资金来源于他人返还的借款和向他人借款用于建设的主张,不具有可信性。再者,原告关于建设资金的来源,在三次庭审中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已经丧失了基本的诚信。综上,原告关于其独自支付所有建设资金的主张,没有基本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厂房系原告单独出资建设,也不能认定原告就是争议厂房的所有权人,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树明负担。刘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国洪林、张廷富、马西元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所施工的房屋是受上诉人委托承建,结合送收料付款、工资情况及上诉人刘树明向村委交纳土地长期使用费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为上诉人建设的事实。被上诉人孙娟和原审第三人刘波在房屋建设期间无大额经济来源,无力为工程出资,且两人因离婚纠纷关系恶化,被上诉人孙娟不可能为工程出资。原审第三人刘波在办理被上诉人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时,骗取工商部门和东万山村民委员会,在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时,将自己列为厂房的所有权人,进而让村委出具产权证明并且在离婚后协议将厂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均是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在开庭前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一概不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宝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娟共同答辩称:马西元与张廷富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证据均认可刘波与孙娟是工程的建设人,本案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多数是双方的亲戚,一审时都出庭作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孙娟向刘波发送的短信是在双方矛盾激烈情绪失控情况下发送的,内容不足为证。上诉人主张孙娟与刘波在厂房建设期间无经济来源系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事实中工程建设期间两人的银行流水均有大额的资金支出,且两人多年前就从事加工行业有收入来源。相反,上诉人一审中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建厂的资金来源,几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确定建筑物的初始建设人,土地租赁权和出资是两个主要因素。本案土地由刘波与孙娟共同租赁,资金由两人支出,应当认定两人是厂房的建设人。上诉人只是在工地上帮忙的施工人不是工程的建设者。关于刘树明签名,一审庭审笔录均为其本人签字,不存在土地租赁协议因刘树明不会签名而由刘波代签的问题。综上,一审各项证据证明刘树明不是涉案工程建设人。涉案房屋已经由刘波和孙娟赠与两女儿。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刘波答辩称:2007年我与孙娟离婚后,有离婚财产分割明细,没有存款没有欠账。建厂时我们已经离婚,被上诉人不可能往厂里投资。2007年开始,我在金龙弹簧制作有限公司做销售员,按百分之二提成,一审孙娟从金龙公司提了一份我自2008年就与金龙公司没有业务的证明不属实。因为他们是直接亲属关系。关于我与孙娟离婚后的协议,当时我们打闹厉害,为了赶快离婚所有的条件包括288号调解书我都签了,调解书上所有条件都是孙娟提的。当时我父亲一概不知。我以为我父亲财产就是我的,我就分给我的两个女儿了。协议书上一分钱我没拿到,这份协议书应无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信息、定期账户交易明细、博山区村级财务专用收据、刘树明与刘波签订的协议书、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明、短信照片、发票、录音资料、说明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东万山村委与刘波的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调解书、刘波、孙娟的协议书、民事诉状、刘波与鹿现营协议书、刘波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农业银行账户信息、设备定做协议书、机床设备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书、家庭成员情况表、合作医疗缴费情况表、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金龙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本案审理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在涉案厂房建设过程中有财务劳务付出,并出面处理相关行政处罚及案件纠纷事宜,但因无书面建设合同予以佐证,鉴于中国传统家庭经营模式特点,各承建人及物资供方又出于主观感受判断对究竟受谁委托承建陈述不一,且一、二审陈述出现反复,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现有证明涉案厂房占用土地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中,均显示原审第三人刘波为使用权人,上诉人刘树明主张土地租赁费用由其交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串通骗取工商登记手续及东万山村民委员会产权证明,但其提交的马田僚等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且对厂房建设资金来源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厂房实际出资建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认定其要求返还原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