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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步某甲、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步某甲,邢某,步某乙,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李某,略。被告:步某甲,略。被告:邢某,略。被告:步某乙,略。被告:庞某,略。原告李某诉被告步某甲、邢某、步某乙、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邢某、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甲、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步某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步某乙、庞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105万元借给被告步某甲,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步某乙、庞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手印。2014年1月8日被告还款30万元,剩余75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同意同被告步某甲一起清偿该笔借款,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步某甲、邢某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步某乙、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还款64.8万元,其中还现金8万元,原告没打收到条,其余56.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有证据,双方没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被告步某乙辩称:没用钱,应当让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步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步某甲由被告步某乙、庞某担保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1050,000.00元整(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借款人:步某甲,担保人:庞某,担保人:步某乙,2013年12月5号。”被告步某甲在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300,0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今付到李某现金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伍万,延期壹拾伍日还清。还款人:步某甲,2014年1月8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邢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邢某2014年9月19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30,000.00元,同月24日还款40,000.00元,同月26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3月3日还款10,000.00元,同月9日还款20,000.00元,同月19日还款8,000.00元,同年4月18日还款20,000.00元,同年5月18日还款20,000.00元,同月20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6月17日还款20,000.00元,同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12月16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同年5月25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6月29日还款10,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56.8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步某甲、邢某书写、被告步某乙、庞某在担保人栏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还款凭证22份,原告和被告步某甲、邢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步某甲、邢某借原告李某现金1,050,000.00元,但原告扣除利息50,000.00元,实际借款1,000,000.00元,应当认定本金为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月息50,000.00元高于年息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以本金105万元、还款30万元,计算出利息333,000元,经查,被告还款凭证证实已还款568,000.00万元,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计算的利息为准。被告步某乙、庞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系该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步某乙、庞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步某乙、庞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某甲、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32,000.00元。并给付借款期间利息20,000.00元,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月5日至1月7日按本金1,000,000.00元计算,同月8日至9日按本金700,000.00元计算,同月10日至23日按本金670,000.00元计算,同月24日至25日按本金630,000.00元计算,同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按本金620,000.00元计算,同年3月3日至8日按本金610,000.00元计算,同年3月9日至18日按本金590,000.00元计算,同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7日按本金582,000.00元计算,同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按本金562,000.00元计算,同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按本金542,000.00元计算,同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6日按本金532,000.00元计算,同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按本金512,000.00元计算,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按本金502,000.00元计算,同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本金482,000.00元计算,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按本金452,000.00元计算,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按本金442,000.00元计算,2015年6月29日以后按本金432,0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被告步某甲、邢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