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高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高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张立军,男,1970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高鹰,男,1970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原告张立军与被告高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长途运输业务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二周后还清借款。后来,被告不按照承诺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原借条撤销,于2015年3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16000元借条一张,并保证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1万元,但被告再次失信没有按照承诺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支付利息412.8元,合计1641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16000元,约定2015年3月底前还1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高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高鹰向原告张立军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立军现金(16000)壹万陆仟元正借款人高鹰2015年3月底前还一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鹰向原告张立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鹰应当返还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鹰返还原告张立军借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