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铁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王铁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丁恒富,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君,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铁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恒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国、被告王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9月2日签订《林木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大河川村2社所有的水库北沟东山人工林出售给被告,每立方米70元,下山检尺,先预付款5000.00元。原告当初出售林木的目的是为了修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采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导致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双方诉至法院,2007年12月10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二初字2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原告以重大情势变更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上述协议,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二出字1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时论述说:“应当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王铁君无正当理由无期限不进行采伐或因林业政策无法采伐的情况下,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针对现在的林木市场价格已经高于签订协议时的数倍等实际情况,仍按照原协议履行对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明显不公平。对此,双方可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亦可对价格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协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将《林木出售协议》中“每立方米70元,下山检尺,先预付款5000.00元”变更为“每立方米5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下山检尺付尾款”,2、如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不能下山检尺付尾款,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00.00元(或按现评估的树木立方米数乘每立方米500元后所得数额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铁君辩称:1、《林木出售协议》中的标的物,属于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二社,该协议是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二社同被告共同签订的,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2、该协议是2004年9月2日签订,在当时属于市场正常交易价,不是显失公平。3、双方签订的《林木出售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不是原告疏忽,而是客观现实。原告无权左右林木砍伐时间,原因一是林木生长期限较长,二是林木砍伐需林业部门审批,时间无法确定。4、林木价格虽然上涨,但砍伐的费用也在涨,若按原告说的按现在林木价格处理,对被告也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需要二社参加诉讼;2、原、被告2004年签订的《林木出售协议》是否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者重大情势变更情况,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2日林木出售协议,证明:被告购买的是林木,不是林地(双方购买林地标的所在位置,坐落于大河川村水库北沟东山的人工林,林照号为:永字第057914号;四至为:东起大队天然林,西到壕沟,南起5队松林,北到山道)。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是原告和王铁君,没有二社。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0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社长交款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缴纳定金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2007)永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书、(2009)永民二初字第137号判决书、(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97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永吉县人民法院在2份判决中均认定是林木买卖合同,而非林地买卖合同。两级法院判决书中也认为长时间不采伐将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两级法院均认为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对价格和采伐时间进行调整和约定。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王铁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岔路河林场和半拉山村签订的合同1份,2004年双河镇苇子沟村和社员签订林木流转合同1份,证明:2002年1月23日签订合同,当时价格是每立方米70元。这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苇子沟村和社员签订林木流转合同折合成每立方米50多元,每棵8元。当时市场价就是如此,并没有显失公平。原告方质证意见:对2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也不是原件。对2份合同只能证明当时林木价格,我们对当时林木价格没有异议。2、木材采伐情况表1份,证明:落叶松砍伐后2014年的市场价格是下山包堆每立方米700元。2015年这段时间每立方米600元没有人要。现在如果将林木砍伐下山,每立方米生产费用195元,还有指标钱50元。林业部门收取税金每立方米145元。现在花费很大,数目砍伐下山去掉花费,也剩不了多少。总费用大约每立方米520元。原告方质证意见:单据是被告自己计算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和参考依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他人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自己计算的数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9月2日签订《林木出售协议》(实际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日),协议约定“原告将大河川村2社所有的水库北沟东山人工林出售给被告,每立方米70元,下山检尺,先预付款5000.00元”。2006年12月25日大河川村村民委员将该林木出售给案外人杨春凯。2007年12月10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民二初字2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所签《林木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原告以重大情势变更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上述协议,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二出字1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林木出售协议》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价格在当时属正常市场价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林木出售协议》签订以来,林木生长,林木价格及生产林木的费用也在增长。但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重大误解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016年5月31日前下山检尺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因林木砍伐的前置条件是需要当地林业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砍伐则违反林业法律法规,需承担法律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砍伐期限,故法院不能为当事人设定砍伐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林木出售协议》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自2004年9月2日双方签订《林木出售协议》历经数年,林木市场价格随着市场经济的波动也确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价格的涨落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正常的市场商业风险,且对当前的木材市场价格,原告提举的证据并不充分。同时因法院不能判令木材砍伐期限,其木材价格显然还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若原告对价格问题感到显失公平,原告应在林业部门审批后,在砍伐时依据当时的木材市场价格及各项砍伐费用主张权利。故原告大河川村村民委员要求变更林木出售价格和“如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不能下山检尺付尾款,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00.00元(或按现评估的树木立方米数乘每立方米500元后所得数额给付)”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林木达到砍伐年龄后,原、被告应根据林业政策适时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全面履行合同内容,避免因政策或其它客观情况变化而给双方增加不应有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问题,一方面原告作为农村法人基层组织,负责集体的经济管理,另一方面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单独起诉符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大河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铎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