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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尚军、吴庆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尚军,吴庆花,杨尚斌,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尚军。被告吴庆花。被告杨尚斌。被告吴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杨尚军、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军、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尚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尚军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13.2‰,按月结息,被告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尚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杨尚军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庆花、杨尚斌、吴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尚军、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杨尚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70000元。同日,建平小额贷款公司与杨尚军、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尚军向建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作为保证人对杨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建平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依约向杨尚军发放借款470000元。庭审中,建平小额贷款公司自认杨尚军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杨尚军未予偿还,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凭证、收到条、个人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尚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平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尚军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平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尚军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尚军应偿还借款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建平小额贷款公司自认被告杨尚军已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0日,现原告建平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吴庆花、杨尚斌、吴海对被告杨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吴庆花、杨尚斌、吴海应对被告杨尚军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庆花、杨尚斌、吴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尚军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杨尚军、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及公告费620元,合计8970元,由被告杨尚军、吴庆花、杨尚斌及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审 判 员  王民报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明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