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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沙步益与徐运福、张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步益,徐运福,张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沙步益,居民。被告徐运福,退休教师。被告张学珍,退休教师。原告沙步益诉被告徐运福、张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步益、被告徐运福、张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沙步益诉称,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运福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因为家庭经济压力致不能还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学珍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家庭负担较重不能还款。经审理��明,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沙步益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期未六个月,月息1.25%,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运福、张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步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