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君与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629号原告王君,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金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君与被告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被告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借条。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20000元,其余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现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偿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君辩称,1、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已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20000元;2、2009年12月30日后被告陆续转账给原告,既有还本金也有还利息,尚欠的本金数额不到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借条系金君于2009年11月30日向王君借款4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金君已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其中20000元,截至今日仍剩余20000元未归还,故重新签署此贰万借条,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2%”。被告还出具《收条确认书》,再次确认前述事实,并确认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到2014年3月29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含《收条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被告金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金君偿还未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君主张所欠本金不足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君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