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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虹。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璐。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询证函》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000元(按年利率5.25%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电缆料,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仓库,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足额付款。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就原、被告之间往来账项进行核对,经被告核对确认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龙川欣意���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000元(按年利率5.25%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0元,由被告安徽龙川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哲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