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小忠与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忠,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罗小忠,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郭建,执行董事。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法定代表人郭建,董事长。原告罗小忠与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其贵,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忠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后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还款。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45万元,并要求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500万元属实,借款后未给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现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法院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小忠借款500万元,被告提供担保属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罗小忠与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罗小忠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2013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罗小忠分别四次向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以上四次转款共计5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小忠出具了《承诺函》,主要内容是,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小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诺函》加盖了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建签名。后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还款,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小忠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小忠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原件、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小忠出具书面了《承诺函》,表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函》的内容实为担保行为,在借款人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5万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小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3、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4、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035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原告罗小忠承担1350.00元,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9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