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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艳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春,男,1984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太平镇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9社。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齐瓦房村齐瓦房屯,被告人王艳春为吸毒人员黄小龙,通过蔺荣(已判刑)在刘三处购买200元钱冰毒约0.2克。毒品被王艳春和黄小龙吸食。2、2014年12月2日,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被告人王艳春为吸毒人员黄小龙,通过蔺荣(已判刑)在刘三处购买1200元的冰毒约1.2克,被告人王艳春获得少量毒品。经鉴定,在吸毒人员黄小龙身上搜缴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艳春被抓获归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居间介绍、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齐瓦房村齐瓦房屯,被告人王艳春为吸毒人员黄小龙通过蔺荣(已判刑)在刘三(姓名不详未到案)处以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毒品被王艳春和黄小龙吸食。2、2014年12月2日,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被告人王艳春为吸毒人员黄小龙,通过蔺荣在刘三处以1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毒品被吸食。案发后,被告人王艳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以及指认照片,证实:证实了黄小龙的一包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及黄小龙指认被扣押冰毒照片。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在城市嘉园王宏斌家,在黄小龙身上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冰毒。3、情况说明,证实:证实了刘三经过查找,未能到案。4、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于2O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艳春的自然情况以及于2O14年12月5日因吸毒被治安罚款6、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过检测,王艳春、黄小龙、王宏斌的尿样呈阳性,已吸毒。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2014年12月3日在城市嘉园吸毒,黄小龙、王宏斌被处以行政处罚,王艳春于2O14年12月2日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蔺荣证言,证实了自已一共帮王艳春联系购买过二次毒品,一次是在2014年11月份,购买了200元的,大约0.2克,一次是在2O14年12月初,购买了12OO元的,自己帮助王艳春购买毒品,一个是我俩有点亲属,一个是帮忙买能可以抽点。(时间:2014年12月30日11时11分-13时51分;地点: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侦查员姓名:刘晓国、王谊航),平时大伙都叫我“蔺小生子”、“小生子”。帮别人联系买过两次,大约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王艳春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整点货(冰毒)问我能不能帮联系上货,整两百元钱的,整来抽,当时我在长春市内呢,我说等我回去帮你联系联系,然后一个小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长春,下午回双阳,我让他在双阳等着,下午4点左右我到双阳以后,在双阳于家桥那,我把那个人接到我的车上以后这个人说要买二百元钱的冰毒,之后我在我的车上给一个叫“刘三”的人打电话联系买冰毒的事情,我说买二百元钱的,刘三电话里说让我到二道街里他家去取,我拉着那小子回到我家,正好在王艳春他岳父家,他也上我家,,之后他俩在我们屯小卖店等着,我就自己开车去二道街里刘三家去取的货,到他家之后他让我在他家屋里等着,他出屋一趟回来就把货交给我了,是小包用一块钱纸币包着,我把二百元钱交给他我就开车回到我们屯,因为我着急有事要走我就把冰毒放在我家院外桥头上用一块石头压住,我给王艳春打电话告诉他们到那去取,我就开车走了,这次二百元钱毒品(冰毒)大约0.2克毒品放在我家门前的桥,离我家有20米远,第二次是今年12月初一天,王艳春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买两包货(冰毒),我就让他来,过了一会,王艳春又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呢,我说现在我没在家在二道修车呢,他们就上二道来了,他们开车到二道街里找的我,这次王艳春他们开车来的,王艳春下车给我1200元钱,我让他们等着,我开车走了,我就给刘三打电话,刘三电话里说现在严这东西贵,两包得一千二,我告诉王艳春现在得一千二,他们同意,王艳春把钱给我,我让他们在街里等我,我去找的刘三,和第一次一样他出去一趟给我拿两包冰毒,都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我拿到毒品就给王艳春打电话让他们往北来,我在道上等着,不一会王艳春他们开车过来,我把两包冰毒给王艳春了,王艳春又把货交给车上的人了,王艳春就叫车上的人下车,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王艳春和上次从我这拿毒品那小子上我捷达车了,当时我从刘三手里拿的两包冰毒在回来的道上我从每包里拿出一点来,他们上我车后我就把刚才抽出的冰毒拿出来在我车上吸了,吸完后他们走了,我就回去修车了。他们是开一台灰色捷达来的,一共三个人,有王艳春,还有第一次通过我买二百元冰毒那个小子,另一个人我不认识,当时王艳春也没说这两个人叫什么名字,王艳春还有第一次来买毒品的还有我三个人在车上吸毒品,“刘三”大名我真的不知道,他家在伊通二道镇西北边一个四间砖瓦房西屋住,他50多岁,中等身材,身高169左右,脸上有白斑,我们住的不远,他以前总到我们屯耍钱,所以我们就认识了,认识他的人都说他倒腾这玩意,王艳春岳父是我们一个屯的,他到我们屯串门时我和他说过伊通有人倒腾这玩意(冰毒),我能联系上,王艳春和那几个人购买冰毒就是吸食,这两次毒品的钱交给我了,王艳春让我买毒品我没给他什么好处,他也就吸点2、证人黄小龙证实了自己认识王艳春,自已通过王艳春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购买了2O0元的毒品,是在伊通二道镇一个桥头取的毒品,第二次是购买的12O0元的毒品,当时是小亮子开车去的,是去伊通二道街里取的。3、证人金亮证言证实了今年12月初,黄小龙找我,我俩到了将军村一个姓王的家,到了那儿黄小龙跟他说了要买毒品的事儿,黄小龙让我拿了12O0元钱,姓王的小子把钱给了那个人,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去取的货,是两包毒品,黄小龙和姓王的小子在我车里吸了几口,下车时黄小龙给了姓王的一点毒品。4、证人王宏斌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3日我朋友黄小龙到我家来,跟我说他拿点东西(冰毒),我说那整两口,然后我找个矿泉水瓶插上吸管,然后我们俩在我家屋里抽了几口,大约抽了十多分钟东西就被我收拾起来了,之后我和黄小子准备下楼你们警察就上来把我们抓住了,警察在黄小子身上裤兜里收出剩下的冰毒,是用白色小袋装的。5、证人贾丽娜证言证实了自己是王艳春的妻子,自己的娘家在土顶齐瓦房村,王艳春也认识蔺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王艳春供述和辩解三次证实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我岳父家,黄小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联系买点毒品,我就联系的蔺荣帮黄小龙买的毒品,2O0元钱的,之后我跟黄小龙一起吸的。2O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黄小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联系买毒品,我就联系的蔺荣,我联系的蔺荣,之后我跟黄小龙、小亮子开车去找蔺荣买的毒品,买了1200元的,我们在车上吸了几口,临走的时候黄小龙给了我一点毒品。黄小龙跟蔺荣他们不认识,是我给他们联系买的。2014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我岳父家打麻将呢,我岳父和蔺荣是一个屯的。黄小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联系买点毒品,我同意了,我就给蔺荣打电话,问蔺荣能不能买到毒品,蔺荣说他在长春呢,等他回来的,我就说让我朋友给蔺荣打电话,然后我就把蔺荣电话告诉黄小龙了,晚上的时候蔺荣和黄小龙就到蔺荣家了,过了一会儿我去蔺荣家了,蔺荣让我和黄小龙等一会儿,他去取货,然后蔺荣就走了,我和黄小龙在屯里走着,过一会儿蔺荣给我们打电话说货在他家桥头的砖头下压着呢,我和黄小龙租了辆三轮车到双阳,我花80元车费,我让三轮等我一会儿,然后我和黄小龙买的矿泉水和吸管,黄小龙做的吸壶,我和黄小龙在双阳的道边吸的。我吸了两口,然后我又坐三轮车回家的,黄小龙和蔺荣不认识,是我给他们联系的,多少毒品我不知道,后来知道黄小龙给蔺荣200元钱,还有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又给黄小龙联系买毒品了。给蔺荣打电话,问他买点毒品,蔺荣答应了,说他在二道,让我去他那里取毒品。黄小龙和小亮子在我家凑了1200元钱给我了,我就和黄小龙、小亮子开车到伊通二道,找到蔺荣,我把那1200元钱给了蔺荣,蔺荣让我们等着,然后蔺荣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蔺荣就回来了,我和黄小龙就到蔺荣的车上,蔺荣把两包冰毒交给我,我直接就交给黄小龙了,然后蔺荣又拿出来一点冰毒,我就和蔺荣、黄小龙在蔺荣的车上吸了几口,然后我和黄小龙就上了小亮子的车往我家走,在路上黄小龙在车上又吸了两口冰毒,到我家后,黄小龙和小亮子给了我一点冰毒,然后他们两个就走了,我是在我家给蔺荣打电话联系好买毒品的,联系好之后我就和黄小龙、小亮子去伊通二道找蔺荣取的毒品,当天我就在蔺荣车上吸了一次毒品(四)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721号(侦查卷)(85―87页)证实了从送检的疑似冰毒样品(在城市嘉园黄小龙身上缴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春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艳春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