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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乾安县人,捕前住乾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达、李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冬季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洮南市境内用狗捕杀草兔3只,用农药呋喃丹在乾安县大布苏镇东谷村东北泡子内捕杀赤麻鸭、针尾鸭、绿翅鸭共计23只,风头麦鸡6只,鸳鸯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乾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野生动物50只、水衩一个、农药呋喃丹一瓶、注射器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鸳鸯是其用呋喃丹药死的。一审量刑过重,其父亲已经得了肺癌晚期,无人照顾,希望给其轻判。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陶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正确。对原审法院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为缓刑,对其此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野生动物50只、水衩一个、农药呋喃丹一瓶、注射器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陶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