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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庆华与邰方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邰方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庆华。委托代理人刘威,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方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马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庆华与被告邰方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华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熙皓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矿山线011线杆北13.70米处时,与被告邰方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庆华、王熙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邰方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220元。被告邰方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时50分,原告王庆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熙皓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矿山线011线杆北13.70米处时,与被告邰方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庆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熙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邰方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庆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熙皓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庆华受伤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庆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庆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庆华左膝部属拾级伤残;2、王庆华休治期为自受伤日起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的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3、王庆华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4、王庆华营养费约需壹仟伍佰元;5、王庆华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被告邰方义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本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庆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8446.45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复印费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611.80元(54.37元/天×143天),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600元(2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20119.40元(11882元/年X17年X10%),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护理费、休治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华与被告邰方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庆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邰方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庆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庆华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60228.25元。原告王庆华生于1952年5月17日,主张误工费7611.80元,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庆华损失共计60228.25元。因被告邰方义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邰方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1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38524.8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华其余损失21703.45元的60%计13022.07元;三、驳回原告王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753元,由被告邰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