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清明与章爱兵、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清明,章爱兵,陈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00126号申请执行人夏清明,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章爱兵,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平利县水晶郦城。被执行人陈振华,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平利县水晶郦城。申请执行人夏清明与被执行人章爱兵、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章爱兵,陈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吿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8000元;申请费77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振华在平利农商银行有存款21000元(已扣划),余款被执行人已交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申请费7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森隆审 判 员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