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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斌与童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斌,童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刘斌,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14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童美兰,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3月28日,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刘斌与被执行人童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准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童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217971.47元及利息23659.53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童美兰承担。因被执行人童美兰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查实被执行人童美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乔 敏执行员 王 旭执行员 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彦毫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