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小井甲7号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戴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鹏跃,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汪世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冉、田鹏跃,被告(反诉原告)联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8000元的预付款,后于2012年12月5日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方一直未予竣工验收,且在正式运行前多次发生网络无法使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予解决。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项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48000元;3、被告支付我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违约金2801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联通北京分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涉案《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综合布线部分已由被告2013年1月18日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在《通信工程专业项目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工程合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且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要求返还34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合同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后,原告即使用了相关工程,其在2014年4月份自行施工中挖断了网线、电话线,原告要求被告给与修复,被告提出付费要求,双方为此往来回函。另,被告数次要与原告沟通要求支付尾款,原告均拒绝,后原告致函我方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首款,我方强调本项目建设早已完成,被告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履约过程中也没有发生因被告过错而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并向原告提出了支付尾款的要求。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工程逾期系因原告很多项目没有完工,我方无法进场施工布线,且原告违约金计算有误,与原告主张矛盾。依据合同第9.4条约定,违约金应按照逾期部分价款计算,我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是工程布线延期,1月18日涉及第二部分延期,原告以全款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与相关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我方提起反诉:1、原告向我方支付232000元工程款,并以23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我方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华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程序违法。被告在工程中只完成了布线工作,其他设备安装调试没有完成,虽后续签订了相关协议、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已完成,故我方不同意原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北京华鹰飞腾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名称变更为华鹰公司)(甲方)与联通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北京华鹰飞腾研发基地系统集成项目,项目内容为:新增配线电缆、光缆及综合布线,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安装调测、软件开发及实施以及其他技术服务,产权归属为甲方。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由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先期工程款348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及验收后支付余款232000元。关于项目实施期限,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工作。”第3.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的,完工日期相应顺延,顺延的日期与甲方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工作的日期相等。”关于验收,合同约定:“5.4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完毕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5.5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项目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与乙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另,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通知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第8.2条约定:“乙方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将部分工程内容委托给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乙方对第三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9.2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0.3%的违约金。9.4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0.3%的违约金。”另查,涉诉工程由联通公司委托北京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出具报告,双方均认可工程具体施工均按照设计报告进行。根据设计报告中的投资估算,涉诉工程包括综合布线工程及局域网设备安装工程两部分,其中前者投资估算为28.95万元,后者投资估算为29.07万元,合计58.0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的约定系在此基础上去零取整最终确定为58万元。另,设计报告显示建设规模包含九项,具体如下:1、1600回线配线柜一套;2、32回线端子板1块;3、128回线端子板4块;4、100回线端子板5块;5、超五类四对非屏蔽双绞线427百米条;6、各程式电缆1.068/92条公里/对公里;7、ciscoASA系列5500系列防火墙2台;8、CISCOWS-C3560V2-24TS-S三层汇聚交换机2台;9、CISCOWS-C2960-48TT-L二层接入交换机8台;10、CISCOWS-C2960-24TC-S二层接入交换机1台;11、综合机柜4架。其中第1至6项属综合布线工程,第7至11项属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再查,合同签订后,北京华鹰飞腾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联通北京分公司支付先期工程款348000元。2013年1月18日,布线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联通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华鹰飞腾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北京市×集团三方签署验收证书。2013年1月25日,×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向华鹰公司发送CISCOWS-C2960-24TS-S交换机2台,CISCOWS-C2960-48TT-L交换机4台,ASA5540-BUN-K9防火墙2台及模块2块,签收人为王×。2013年6月9日,北京×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向华鹰公司交送CISCOWS-C2960-48TT-L交换机4台,并收取安装调试费,送货单签收人亦为王×。联通北京分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由×飞虹公司出具的《×飞虹公司关于为北京华鹰飞腾无人机研发基地局域网工程网络设备送货及安装调试情况的有关说明》一份,该说明中,×飞虹公司表示其受联通北京分公司委托自×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订购网络设备,分两次送货,第一次送货由华鹰公司王×于2013年1月28日签收,第二次送货仍由王×于2013年6月9日签收,两次送货×飞虹公司派工程师进行现场网络设备安装调试,网络IP地址规划,安装调试完毕用户正常使用配置,网络IP地址文档已整理成文件夹。另,×飞虹公司在说明中亦对交货设备型号及数量列出明细,明细中涵盖本案前述设计方案中建设规模的第1至10项中的全部设备。另,庭审中,联通北京分公司出具由×数码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送货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2013年1月份×飞虹公司从×数码公司订购网络设备一批,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物流送货给用户,最终用户北京华鹰飞腾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王×已签收。”庭审中,华鹰公司认可王×系其员工,但只认可收到CISCOWS-C2960-24TS-S交换机2台,CISCOWS-C2960-48TT-L交换机4台,ASA5540-BUN-K9防火墙2台及模块2块,且当时收货人确为王×,剩余4台CISCO**-C2960-48TT-L交换机、1台CISCO**-C2960-24TC-S交换机及4架综合机柜均未收到。对于已收到设备,华鹰公司表示确由×数码公司向其发送,但不认可×数码系受联通北京分公司委托送货。再查,2014年4月23日,华鹰公司向联通北京分公司出具《联通北京市三区分公司复函》,该函件中,华鹰公司表述:“1、自打我公司使用贵公司网络以来,大小问题不断,我们也经常报修。问题总是拖延解决或者我公司自行解决,直接影响我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并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2、外面施工人员在院内挖土施工中,不慎将公司网线、电话线挖断。维修应属贵公司服务范围之内,但迟迟以各种理由拖延。3、我公司咨询了同类运营商,贵公司的经费预算圆圆超出实际的情况。”庭审中,对于上述表述,华鹰公司述称当时涉案工程要接入网络的共5栋楼,但只有办公楼做了,其他都没有完工,后其他工程施工人员施工时把线挖断了,其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用过高。联通公司对上述表述不予认可,主张该复函中关于“我公司使用贵公司网络以来”的表述即证明涉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再查,2012年12月28日,华鹰公司(甲方)与联通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约定乙方自甲方租用条10M互联网楼宇专线,月租费每月3000元。后华鹰公司自联通北京分公司处办理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业务。2013年4月19日,华鹰公司(甲方)与联通北京分公司(乙方)就甲方投资建设200门用户交换机并以BID形式入网工程签订《用户交换机BID入网工程协议》,约定乙方用DID/BID方式将甲方200门数字程控交换机接入市话公共网,项目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号。2013年12月31日,华鹰公司开通互联网楼宇专线新装业务。2014年5月19日,华鹰公司向联通北京分公司申请退租,后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互联网楼宇专线拆机。再查,2015年1月24日,联通北京分公司向华鹰公司发送关于催付工程欠费的律师通知函,要求华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2000元。华鹰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上述事实,有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汇款凭证、设计方案、《致联通北京市三区分公司复函》、通信工程专业项目验收证书、交货发运单、《用户交换机BID入网工程协议》、《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定单、业务受理单、专线业务变更单、到货通知单、《北京×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为北京华鹰飞腾无人机研发基地局域网工程网络设备送货及安装调试情况的有关说明》、送货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通北京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局域网设备安装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联通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完成布线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对后续局域网安装工程,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交货发运单、到货通知单、《北京×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为北京华鹰飞腾无人机研发基地局域网工程网络设备送货及安装调试情况的有关说明》、送货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华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加之其亦在2014年4月23日的《联通北京市三区分公司复函》表述“自打我公司使用贵公司网络以来”,华鹰公司虽主张该表述不能证明联通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并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另,联通北京分公司庭审中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办理了互联网专线的租用及退租、拆机等一系列业务,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联通北京分公司完成了局域网设备安装工程并交由华鹰公司投入使用。在此基础上,联通北京分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其已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涉诉工程于2013年6月9日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华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及验收后支付余款,联通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之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鹰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联通北京分公司于庭审中抗辩称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系因华鹰公司其他相关工程未施工完毕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联通北京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工程款的0.3%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布线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完工,该日期后违约金计算应将该部分工程相应价款予以扣除,按照庭审中华鹰公司提交的设计报告附表五的记载,本院认定应予扣除部分应为289500元。其次,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联通北京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其申请,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综上,对华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9日完工,至此双方纠纷的权利义务最终确定,华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故对联通北京分公司认为其对违约金之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三万二千元;二、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三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四、驳回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53元(已交纳),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北京华鹰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