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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学成与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成,牛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韩学成,男,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牛小军,男,生于1980年9月2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韩学成与被告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牛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牛小军向原告韩学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16800元,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8815元(20000元×86个月×6.15%÷12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学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8815元,合计28815元;二、驳回原告韩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韩学成负担156元,被告牛小军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