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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闫奎华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闫奎华,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汉族,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男,蒙古族,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奎华,男,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乡大码头村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孙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号红星职专大厦**层。负责人:孙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女,汉族,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奎华、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龙、阿积德,被上诉人闫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里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奎华原审诉称,2012年11月7日,闫奎华与外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闫奎华为外建天津分公司承包的“东营里奥花园工程”的部分露台、厨卫进行防水施工。完工后,外建天津分公司委托建设方里奥公司将工程款555611.58元代付闫奎华,外建公司、外建天津分公司、里奥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外建公司、外建天津分公司、里奥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11.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6300元。外建公司原审辩称,因闫奎华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还在修复中,应在修复完成后通过竣工验收,才能进行结算付款,闫奎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闫奎华的诉讼请求。外建天津分公司原审答辩意见同外建公司。里奥公司原审辩称,由外建公司及外建天津分公司施工的里奥花园的全部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而且施工方中途退场,里奥公司不但不欠付外建公司及外建天津分公司工程款,还应当就施工方中途退场造成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里奥公司与闫奎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里奥公司也没有承诺向闫奎华代付涉案工程款。闫奎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闫奎华对里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外建天津分公司与闫奎华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外建天津分公司将东营里奥花园工程内的双拼、联排别墅的屋面、露台、厨卫间防水工程分包给闫奎华;闫奎华施工所用驼王牌防水材料需由监理审核确认;付款方式为按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步,在收到业主工程款10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闫奎华依约完工后,2013年5月17日,外建天津分公司给闫奎华出具验收单。外建天津分公司确认闫奎华防水工程款为861790.65元(扣除7%的税金),再扣除10%保证金后工程款为775611.58元。后外建天津分公司支付闫奎华2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外建天津分公司给闫奎华出具由里奥公司代付剩余工程款555611.58元的收据。另查明,里奥公司对外建公司的总工程没有验收。外建天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闫奎华没有相应的防水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外建公司在东营里奥花园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分公司即外建天津分公司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闫奎华,故外建天津分公司和闫奎华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闫奎华已施工工程经里奥公司监理部门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验收且外建天津分公司出具结算单,视为外建天津分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闫奎华要求外建天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11.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外建天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还款义务应由其总公司外建公司承担。闫奎华主张的利息,依法支持以工程款555611.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外建天津分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2日,闫奎华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外建公司及外建天津分公司主张防水质量不合格部分不属于闫奎华施工范围,且闫奎华施工工程经监理部门验收,故外建公司、外建天津分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闫奎华要求里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奎华工程款555611.58元及利息13554元;二、驳回闫奎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外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漏水严重,质量严重不合格,未能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也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1、上诉人原审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发包人里奥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函”及照片一组,指出别墅屋面及地下室、地下车库存在渗漏水现象,墙皮脱落严重,其大部分为被上诉人闫奎华所施工部分,被上诉人闫奎华当庭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闫奎华也明确表述其承包施工的范围包含地下室部分。该组证据证明闫奎华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通过竣工验收。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厨房卫生间已完防水》的验收单、2013年9月13日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1)验收单与工程质量验收无关,没有关于质量合格与否的内容。(2)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仅是对闫奎华施工部位的现场初步检查,此时并未进行工程验收。该《证明》并非验收报告,不具备验收报告的法律特征和效力,不能据此认定相关工程质量。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东营里奥项目部班组结算单(防水闫奎华班)》、《告财务部书》及《工程进度款(闫奎华)的单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防水工程已做结算。(1)《东营里奥项目部班组结算单(防水闫奎华班)》,该结算单下方签字人员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2)上诉人未出具《告财务部书》,其下部签名人贺礼兵也非上诉人员工,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3)《工程进度款(闫奎华)的单据》,该收据为上诉人向发包方里奥公司申请工程款使用,与被上诉人闫奎华无关联性,且里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说明闫奎华所做防水工程不合格而未拨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闫奎华没有分包防水工程的资质,其应为实际施工人,其分包工程又因质量不合格而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正在返修过程中。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是否支付工程款,以修复后是否通过竣工验收而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未修复完成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奎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闫奎华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全部工程款。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奎华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被上诉人闫奎华在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进度后按照合同主张工程进度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闫奎华施工的《东营里奥花园工程项目》中的双拼、连排别墅的露台、厨卫间防水工程已由发包方里奥公司聘请的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就是该工程的建设部门验收,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确认工程量并出具付款凭证。并且至今闫奎华也没有收到要求修复的通知。综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闫奎华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4年5月19日里奥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函中明确指明存在漏水的部分是别墅工程的屋面以及地下室、地下车库,而闫奎华施工的范围没有涉及这一部分,上诉人也没有证明该部分工程是由闫奎华施工的。三、上诉人断章取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二款,该解释中的工程价款指的是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与闫奎华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第4.3.2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的部分。而本案中闫奎华只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完工后的进度款,不管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理应得到法庭支持;再者如闫奎华施工的部分有漏水或渗水现象,上诉人外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也应通知闫奎华对施工部分进行修复,而至今闫奎华也没有收到要求修复施工部分的通知,可见闫奎华施工的部分是合格的,不需要修复的,闫奎华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里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外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外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闫奎华支付工程款555611.58元及利息1355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奎华原审中提交的《厨房卫生间已完防水》的验收单、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闫奎华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闫奎华原审中提交的《工程进度款(闫奎华)的单据》结合《东营里奥项目部班组结算单(防水闫奎华班)》、《告财务部书》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上诉人外建公司称被上诉人闫奎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外建公司亦认可其承包的里奥公司的工程中的防水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闫奎华所施工,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拍摄照片及里奥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函”所示的不合格防水工程系闫奎华所施工,因此其关于被上诉人闫奎华所施工的防水工程不合格且未经结算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外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外建天津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闫奎华支付工程款555611.58元及利息13554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里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