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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飞雄,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罗飞雄出庭担任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5时左右,在本县福应街道永安公园大石块前面,因矛盾口角纠纷,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刘某、邓某等人发生搓打,朱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邓某、刘某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邓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下的防卫过当,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因被告人朱某的女朋友周某与同学张某乙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于当天下午到本县永安公园打架。下午15时左右,周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朱某要打架通知其前往永安公园,同时也告知了朋友李某(与朱某不认识)要他带人过来帮忙。接到电话后的朱某携带一把匕首和其朋友张某甲一起赶至永安公园;而李某则叫上了他的老乡王某、邓某、郑某,邓又通知了刘某前往永安公园。到达永安公园后,郑某才知道要打之人为张某乙,因张系其朋友的女朋友,关系较好,便劝双方不要打架,并明确表示如果双发真打起来的话,他们会反过来帮张某乙打周某。为此,周与郑发生了口角。此时,一直在边上玩手机的朱某站到了周某的边上帮其争吵。期间,李某误以为双方要打架,率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朱某一巴掌,随后其他四人一拥而上将朱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其后,从地上爬起来的朱某拿出匕首指着其中一个人叫不要动,但王某、邓某、刘某仍然欲向其冲去,被告人朱某即用匕首连续向对方刺去,并刺中了王某右季肋部、邓某臀部,刘某左右大腿,且自身也被匕首弄伤。接着,被告人朱某逃离现场赶至本县老百姓大药房治疗,在一星期左右后将匕首扔进永安溪。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右季肋部贯穿伤,右肝破裂,右肋骨骨折伴肋间动脉出血等,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刘某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周某证言,其和张某乙系同学,2015年5月23日上午其去找张某乙讨说法,称讲不下去打架解决。当日下午,张某乙打电话说在永安公园等其,要其过去把事情解决掉,其怕吃亏,打电话给朋友朱某要他过来看一下,同时也打给李某要他带人过来帮忙。后其和朱某、李某和郑某等老乡在永安公园石块前草坪见面了。郑某和张某乙他们认识的,关系还比较好,郑某、李某讲大家认识的就不要打了,但是张某乙和其讲不行,就发生争吵,郑某讲要是打张某乙的话,他们就帮张某乙打其,当时朱某走到其旁边,郑某以为朱某要帮其,讲要和朱某单挑,但是朱某讲没必要打架,李某就冲过来打朱某,接着那些贵州人4、5个人就围上去打朱某,把朱某打倒在地,其上去拉架,把他们拉开了,朱某站起来后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匕首,上去把对方三个人刺伤了,一个刺伤腹部,一个刺伤大腿,一个屁股被刺伤了。当时朱某在刺对方的时候,匕首把自己的左手刺伤了,朱某身上的挫伤是被李某他们打伤的。其当时没有叫朱某去刺那些贵州人。2、证人张某乙证言,其和周某是同学,当日上午周某约其去永安公园打架。15时左右,其一个人去了永安公园石块前面等周某,周某和她男朋友(朱某)带人过来了,后来郑某、王某、李某、刘某、邓远方他们过来了,都是周某叫来的,刚好郑某和其认识的,关系比较好,就讲大家都是朋友就不要打了,周某讲不行,要和其单挑,她男朋友上来就要打其,郑某和周某发生了争吵,李某、郑某他们就上去打周某男朋友,双方发生搓打,周某男朋友拿出一把匕首把王某、刘某、邓远方刺伤了。3、证人李某证言,当日中午,其接到周某电话说有人要打周某,叫其去永安公园,其和王某打电话叫来邓远方和郑某,到永安公园后,对方有三男二女在那边,其中和周某吵架的那个女的是郑某朋友的女朋友,其说大家认识,不要打了,就这样算了。周某说不行,一定要打。其和王某等就站在旁边不管他们了。二十分钟许,双方人越来越多,周某男朋友(朱某)也到了,周某和对方那个女的在谈判,周某的男朋友也在参与吵,郑某过去和朱某吵起来了,郑某叫其名字,其跑去问谁要打架,朱某说你想干嘛,其就用手打了朱某肩膀一巴掌,又用脚踢他一脚,后王某、邓某、郑某等人一起冲过来打朱某,把他打倒在地。不到一分钟,朱某从地上爬起来就跑,其看见王某、邓某二个人受伤,其中王某用手捂着胸口,邓某捂着屁股,二人都流血了,其用摩托车送邓某去医院,到医院后其发现刘某的双腿也被刺伤了。朱某逃跑时其才看到手中有一把二十厘米长左右的匕首。4、证人郑某证言,当日下午14时许,李某打电话给其叫其一起去打小双,其和李某、王某、邓某一起到永安公园。其发现和张某乙认识,其就讲大家不要打了,反正双方都认识。这时周某不同意,一定要打,其还是不同意,其说如果周某打张某乙,其帮张某乙的。这时候李某就冲过去打周某女朋友(朱某),其和王某、邓某、刘某四个人也冲过去打朱某,打的过程中其拖鞋掉了,就去捡鞋了。这时,朱某从裤兜拿出一把匕首刺向王某、邓某、刘某,其看见王某的右胸部被捅了一刀,邓某右边大腿被捅一刀,刘某的右边大腿被捅了两刀,朱某就逃跑了。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5月23日14时许,朱某打电话给其,将女朋友和别人吵架了,叫其载一下到永安公园。在永安公园石块那里,周某和一些贵州人在那里了,双方人他们都认识的,其和朱某在石块上玩手机。后来讲着讲着吵起来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带人过来,问朱某是不是要拷他们,朱某讲没有,但是对方人围上来打朱某了,朱某和对方搓打起来,场面比较混乱,对方人多把朱某拷倒在地上,朱某爬起来,其看见朱某左手流血了,右手拿着一把匕首,朱某用刀指着对方一个人要对方不用再打了,对方还要上来打朱某,朱某就逃走了。后来其开摩托车把朱某载到花园路老百姓大药房那里缝针了。朱某左手背部受伤,是被刀伤,身上多处挫伤,是被贵州人打伤的。贵州人有三个受伤,一个大腿被朱某用匕首刺伤了,当时就流血了,其他两个人有伤势,具体上到什么地方,怎么受伤的没有看清楚。匕首打开长度有10厘米左右。6、证人曾某证言,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一高一矮两年轻男子到老百姓大药房处理伤口。其给个子高点的男子左手手背缝了五针,大约3公分的伤口。7、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5月23日14时左右,其和李某在南门看别人打牌,李某接了电话说有人要打架,让他过去一下。其和李某到了星光灿烂,有三女一男在那边了,之后李某叫了邓某、郑某一起到永安公园。对方有五、六个人,由于郑某和小双认识,郑某就说我们不要打了,李某说先看对方怎么说吧。这时候周某过来和张某乙说着什么,接着郑某和朱某争吵了很长时间,之后郑某对李某说,明旭你想怎么样?李某听到之后就冲过去打了朱某一巴掌,接着其和郑某、刘某、邓某也去打了,我们五个人把朱某打倒在地,其用脚踢了朱某胸部两脚。朱某被打了一会就站起来,把刘某堂兄抱住,叫他不要动。这时大家又一起冲过去了,朱某就冲过来用刀捅其和刘某等。其被捅的时候肋骨好像响了一下,接着血就喷出来了,接着就晕过去了。邓某被捅了一刀在屁股上,刘某大腿被捅了两刀,其应该是最后一个被捅的。8、被害人刘某陈述,当日下午14时,郑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永安公园玩,其在大石块那里碰到郑某,郑某和一群人在说什么,说了一会,好像有人发火了,接着三四个人就冲过去殴打其中一个人(朱某),其也冲上去打,朱某被打倒在地,打了一会,朱某从地上挣扎起来跑了,其看见朱某手上拿着一把匕首,这时候其感觉腿有点痛,一看才知道流血了,腿上还有一个洞,后来就去医院了。9、被害人邓某陈述,当日下午13时许,李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星光灿烂接其,其到后李某说一起去永安公园打架。到的时候已经很多人在那里了,刚开始两个女的说要打架,其中一个又说不打了。这时候看见李某冲过去打其中一个男的(朱某),其也跟着冲过打了,四五个人一起把对方按倒在地殴打。对方挣扎着起来跑了,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这时候其才感觉屁股很痛,其一看全是血,才知道被捅了。李某就送其到医院了。10、被告朱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中午周某打电话讲其在永安公园相骂了,15时左右,其和沛华开摩托车到永安公园石块那里,周某已经在那里了,对方一个女的也在那里,还有一些贵州人在那里,有十几个人在,但是他们双方都认识的,其只认识周某,他们在那里讲事情,其坐在石块上玩手机,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事情,那些贵州人上来打其,将其打倒在地,接着那批贵州人又围上来殴打其,爬起来之后就拿出身上的匕首,指着一个人,要他们不要动,但是那些贵州人不听,还是上来打,就用匕首朝那些人刺去把一个人腹部刺伤了,一个人大腿刺伤了,一个人屁股刺伤了,当时场面比较乱,具体刺谁其也不清楚,自己手上、手臂上也受伤,对方看见其有刀就散开了,其就和沛华开摩托车逃走了。事情发生后,把匕首扔到永安溪里面去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右季肋部贯穿伤,右肝破裂,右肋骨骨折伴肋间动脉出血等,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左大腿、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大腿终端前侧遗留7.7CM愈合创口,右膝关节前内上方遗留4.3CM愈合创口,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左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9CM愈合创口,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证人周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3、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辨认出匕首扔掉地点。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1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王某谅解,并表示自己有错在先。16、被害人王某、刘某、邓某病历。证明三被害人接受治疗及身体损伤情况。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经质证在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其是明知要打架的情况下,仍携带管制刀具前往,在实施过程中,又连捅三人,且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足见其伤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不应认定防卫过当,对其本人及辩护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均依法不予采纳。但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代理审判员  项 翼人民陪审员  吴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