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庆同与代相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3701221967********。委托代理人汪林,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代某甲,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370122195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7年冬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5日(阴历)生疑女孩取名代某乙、2002年11月20日(阴历)次女出生取名代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家中的负担也均落在我身上。同时被告生性多疑,为此双方经常打架。2015年7月20日,我因加班回家晚点,被告就用砖头砸伤我的手、膝盖等部位,我无奈于次日到宁家埠镇派出所报警,之后回娘家居住。综上,我认为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之间的婚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女儿代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甲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5日(阴历)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乙、2002年11月20日(阴历)次女出生取名代某丙。现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回娘家居住,并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长  朱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记录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