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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为生意需要借宿州市居民孟某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0.03%,借期3个月。被告人高某甲以宿州市春歌养殖有限公司的牛和牛场以及高某甲、高秋歌(另处)的住房作为抵押,高某甲、高秋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凭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人高某甲、高秋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高某甲、高秋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后被告人高某甲、高秋歌不履行判决的内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人高某甲、高秋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高某甲、高秋歌仍不履行,并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法院执行期间,将借款抵押的牛处理掉并拒不交出处理的牛款,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及高秋歌(另案处理)向孟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0.03%,借期3个月,被告人高某甲以其宿州市春歌养殖有限公司的黄牛、养牛场及住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人高某甲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孟某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高某甲及高秋歌归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高某甲、高秋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高某甲仍不履行,并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擅自将其借款抵押的黄牛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1月3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将被告人高某甲转移的47头黄牛予以扣押并交由孟某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借款凭条,证明高某甲为了资金周转特向孟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2013年6月16日到2013年9月15日,如不按期归还,每天违约金按20%计算。借款人高某甲愿以宿州市春歌养殖有限公司的牛和牛场以及高某甲、高秋歌的住房为抵押。(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47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20日孟某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高某甲及高秋歌归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经一二审判决,被告人高某甲返还孟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强制执行申请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7月11日,孟某申请执行生效判决。2014年8月6日,埇桥���人民法院向高某甲送达执行判决通知书,限高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履行法院所确定的义务。(四)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移送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将本案移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五)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3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宋某处扣押高某甲转移的黄牛47头。该47头黄牛由赵某负责看护管理和喂养。(六)中衡保险公司评估报告,证明该公司受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扣押的47头黄牛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人民币268608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高某甲、高秋歌向她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息0.03%,每月的服务费是0.03%,高某甲、高秋歌以黄牛、牛场和住房做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高某甲未能归还欠款。2014年1月,她到埇桥区法院起诉高某甲、高秋歌要求归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3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判决高某甲、高秋歌归还她欠款及利息94万元。高某甲提出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在埇桥区法院执行期间,高某甲将抵押的黄牛一部分卖掉,一部分偷偷转移。扣押高某甲的47头牛现已交给她管理,她委托朋友赵某代为管理、饲养。(二)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同村村民高某甲从2014年5月份开始陆续卖牛。(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宋某在自家牛棚养了47头牛,不知道牛是谁的。(四)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高某甲分三次拉来48头黄牛到他家的牛棚,他和高某甲的弟弟高秋歌负责饲养。(五)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钟,高某甲和高秋歌用两、三个四轮农用车运载黄牛到宋某的牛棚,听说高某甲和高秋歌把牛拉到宋某处是为了躲债。(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宋某家的养殖场陆续运来了四、五十头牛,经常看到高某甲弟兄俩在宋某的牛棚喂牛。(七)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高某甲的47头牛,被孟某卖掉13头,剩下的34头由他帮助孟某管理。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6月16日,他因为养牛向孟某借款70万元,月息6分,借款合同上注明以他的牛、牛棚及住房为抵押。2014年1月20日,孟某起诉他和高秋歌归还欠款,宿州市埇桥区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判决他返还孟某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他提出上诉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2014年8月7日,他收到埇桥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埇桥区法院向他送达诉状的时候他还剩下48头牛,他接到诉状后陆续把牛卖出,这些牛是抵押给孟某的。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移交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而案发,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期间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