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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泽香、朱凤镇、朱凤龙、刘春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王泽香,朱凤镇,朱凤龙,刘春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32号原告: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志国。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王泽香。被告:朱凤镇。被告:朱凤龙。被告:刘春红。原告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王泽香、朱凤镇、朱凤龙、刘春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志国、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朱凤镇、朱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香、刘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要求四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海城市温香镇淮泡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