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52岁(1963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一草莓园内,被告人周××因不满王××的谩骂,与王××发生争执,后持塑料管追打王××,致其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周××主动投案。现被告人周××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张××、傅××、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影像学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一并考虑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塑料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