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宏伟与王书华、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伟,王书华,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155号原告杨宏伟,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华,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李艳红,女,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宏伟诉被告王书华、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宏伟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王书华、李艳红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415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禹州市中央豪庭的房产一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王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伟诉称:被告王书华于2013年5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2015年3月1日,被告王书华向我偿还2万元,剩余8万元及利息,故此起诉,又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现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书华辩称:我借原告钱不错。2015年3月1日算账后,我于同日给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和欠利息14000元证明条一份。我把钱借给别人要不回来,现在没钱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证明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8万元,欠利息14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书华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华、李艳红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王书华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王书华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至2014年7月份。2015年3月1日,被告王书华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后,欠原告本金8万元,欠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利息1.4万元;被告王书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证明条各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杨红伟现金捌万圆整,王书华;证明条的内容为:今欠杨宏伟息款14000元整(壹万肆仟圆整)王书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2月底被告王书华欠原告杨宏伟本金8万元,利息1.4万元,有被告王书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其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结算后并没有将利息计入新的债权凭证,故2015年3月1日以后应以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债务系被告王书华、李艳红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华、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8万元,支付2015年3月1日前(不含3月1日)的利息1.4万元,2015年3月1日(含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得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