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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440号原告曹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同被告。原告曹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网上结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3日儿子王某丙出生。由于两人在性格上及文化程度上的差异,婚后两人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被告性格乖张,喜怒无常,平时夫妻之间一言不和就拳脚相向,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声称不许还嘴。2010年6月在原告已怀胎九月的情况下竟对妻子大打出手,把原告的牙齿打得脱落一颗。原告为顾及名誉,同时也考虑到孩子就要出生,得给孩子一个温暖平安的家,选择隐忍退让,没有报警。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妻子儿子不闻不问,自己的工资都是一个人花掉,从不说给老婆孩子生活开销。原告产假期满后上班,都是婆婆帮忙照看孩子,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置身事外。2010年9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执意提出离婚。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以后不再打曹某了,好好过日子”的保证书,可好景不长,被告又故伎重演,经常性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13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被告还三番五次地跑到原告公司纠缠原告,原告不堪其苦,再次决意要结束这段没有任何温情只有伤痛的婚姻。2014年5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5日由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因儿子太小,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修复这段不完美的婚姻。但半年时间转眼过去了,虽经双方努力,但确实已无再度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人都还年轻,以后的生活道路还很漫长,勉强维持一段并无幸福可言的婚姻,会给双方和孩子带来更大的痛苦和不幸,故决意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认为自己目前精力和财力都不足,娘家居住条件比较困难,实难承担起照顾儿子的重任,而被告家境殷实,又有多处房产,只要尽心,照顾儿子绰绰有余,且孩子户口又在被告处,为了让儿子得到更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要求被告承担起照顾和抚养儿子的责任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太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原告生了孩子以后从来没有带过孩子。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王甲于2007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6月起分居。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5日经调解和好,但仍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居住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坚决,且上次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又达一年以上时间,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条件、收入情况等抚养子女的条件,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夫妻各自生活及收入情况、社会综合消费水平、物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其婚前曾给付原告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述的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费家宅XXX号的动迁利益,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王甲共同生活,原告曹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800元子女抚育费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