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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玉坤与张希政、董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坤,张希政,董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刘玉坤,男。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政,男。被告:董增玉,男。原告刘玉坤与被告张希政、董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坤的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政、董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希政因生活、买车等原因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张希政、董增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希政曾因家庭生活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玉坤现金160000元整,张希政”。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张希政名下的鲁LNW6**“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诉讼中,原告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张希政名下的鲁LNW6**号牌车辆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希政因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并于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明确记载,被告张希政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董增玉作为张希政的配偶对该借款亦负有偿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政、董增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坤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希政、董增玉负担。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刘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