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旦华与苏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旦华,苏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张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俊杰。原告张旦华诉被告苏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旦华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旦华和被告苏俊杰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旦华借取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圆整,利息一分六厘,借期壹年,特此立据”。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分文,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旦华借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苏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