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和明与王建忠、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明,王建忠,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陈和明。委托代理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同康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东路润通大楼第五层。负责人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和明与被告王建忠、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明之委托代理人刘冬娇、被告王建忠、被告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建忠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新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江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我驾驶的苏MF1344**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因无法查清双方在事故发生前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于同年4月17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苏B×××××号客车系被告中泰公司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92694元(已扣除伙食费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14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265903.2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已垫付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忠与被告中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忠已垫付原告3万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修理费发票、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建忠辩称:对原告所述苏B×××××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已垫付原告3万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我系被告中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时我沿新洲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在通江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我所在车道绿灯刚亮起来五六秒时我正常起步,车速二十码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闯红灯直行,直到其车辆撞上我,我才发现,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综上,我认为我并无过错行为,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建忠提供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苏B×××××号客车经检验合格,苏MF1344**号电动车经检验前制动失效,不合格)。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苏B×××××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建忠系我司驾驶员,事发时为执行职务,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同被告王建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苏B×××××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同被告王建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偏向原告,我司只认可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评估单,我司也没有定损,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针对三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事发时原告虽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但这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正常行驶,且信号灯为绿灯,被告王建忠车速较快且在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所以被告王建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建忠驾驶被告中泰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新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F1344**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4月17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当事人王建忠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临危措施不及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陈和明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从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无法查清双方在事故发生前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8275.41元(其中伙食费599.1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行左侧颞顶部颅骨修补术(钛网),次月2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141.37元(其中伙食费263.7元)。期间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140元。原告伤情经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日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日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168元。另查明:苏B×××××号客车系被告中泰公司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忠已垫付原告3万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对王建忠的询问笔录(王建忠陈述:我驾驶车辆沿新洲路由东向西行至通江路交叉路口准备直行,那个路口有红绿灯,我到路口时,红绿灯是红灯,我前面已经有一辆轿车停在那里等待,我停在那辆轿车后面直到绿灯才起步。我通过停止线时,那辆汽车已经快到路口中间了,我快到路口中间时车速提到二十公里每小时,正准备挂三档,突然看见一辆车子出现在我车子正前方,距离我一米不到,我不知道这辆车子从哪里过来的,只看到车头向北,我赶紧刹车,同时向右避让,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子左前部撞到了这辆车子后滑行至道路口中间偏西一点的位置才停下来。我行驶方向是绿灯,我注意朝正前方看,对方应该是从南侧路口闯红灯过来,我没有想到有车子闯红灯,事先也没有朝路口两侧看,我车子驾驶室左前方门柱也可能影响了视线,所以没能提前发现对方)、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本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我都不认识。当天我驾驶摩托车从学校接孩子放学回家,沿新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通江路交叉路口,那个路口有红绿灯,我要左转弯,到路口时我行驶方向是红灯,于是停在左转车道停止线后面,前面没有别的车子,在我方向的红灯只有倒数几秒时,我朝南侧路口看来车情况,正好有一批四五辆一起开的电动车从南侧路口的机动车道内开过来,快到南侧路口停止线的时候,那个路口的红绿灯跳成黄灯闪烁时那批电动车都还在开,直接就进入路口的,又过了一、两秒之后,我行驶方向的红绿灯跳为绿灯了,我就起步行驶,因为电动车还没有通过路口,我想让电动车先开过去,就慢慢起步,有一辆电动车走在最后面,我从最后面这辆电动车后面经过的,后加速左转,刚转到路口南侧,车身刚回正朝南的时候,我就听到“嘭”的一声撞击声,就判断肯定是刚才那辆最后面的电动车被撞了,我一看发现真的是那辆电动车摔倒在路口中间偏北一点的位置了,一辆黑色的依维柯样式的车子停在电动车西南侧大概两三米的地方,车头朝西。这辆依维柯样式的车子我之前没有看到,但看车子停的位置,可以判断是从新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对宋付明的询问笔录(宋付明陈述:我和陈和明是工友。那天做工结束,我、我妻子刘秀珍、范美珍、陈和明四人一起骑电动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洲路交叉路口时,我骑在最前面,在机动车靠右侧绿化带车道行驶,看到红绿灯是绿灯,就进入路口直行的,快到路口北侧时绿灯还有5秒,继续行驶了十来米听到后面“嘭”的撞车声,回头发现陈和明被一辆黑色大汽车撞倒在路口中间。他们距离我不远,具体多少我说不上来,陈和明应该也是绿灯通过路口时被撞的)、对刘秀珍的询问笔录(刘秀珍陈述:我和陈和明是工友。那天从工地下班,我和我丈夫、陈和明、范美珍一起骑电动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同行到新洲路交叉路口时,我行驶方向的红绿灯是绿灯,我就正常进入路口,当我到了北侧路口人行横道线时候,看到还是绿灯,还有3秒,陈和明在我后面大概两三米左右,我又开了一点,听到后面一声撞击声,一看发现陈和明被黑色汽车撞了。陈和明通过南侧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对范美珍的询问笔录(范美珍陈述:我和陈和明经常一起做小工。那天下工,我和刘秀珍、宋付明、陈和明一起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洲路交叉路口,我看到红绿灯是绿灯,陈和明跟在我后面大约两三米。我过了路口到北侧一点的时候,听到路口有撞车的声音,一看是陈和明被一辆黑色商务车撞了。陈和明通过南侧路口时信号灯肯定是绿灯,我记得我过路口快到路口北侧时红绿灯还是绿灯)。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工友陈述是事实,可以体现事发时原告系正常行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即便如证人张某所述当时黄灯在闪烁,被告王建忠也有一定的缓冲时间,反之被告王建忠驾驶的车辆车速较快,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泰公司认为原告三位工友的证言效力低于证人张某的证言效力,根据张某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路口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造成了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建忠认为其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所驾电瓶车刹车失灵,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他同被告中泰公司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中泰公司和王建忠的意见。本院认为:四名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完全一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宋付明、范美珍、刘秀珍三人系原告的工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效力低于与原、被告均不认识的张某的证人证言效力。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截图、车辆检验报告,本院认定原告驾驶制动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系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建忠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危险,临危措施不及,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忠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忠系被告中泰公司的员工,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中泰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泰公司赔偿60%。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足,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三被告虽对部分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退休养老证,故本院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修理费发票,该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实际损失,三被告以车辆未定损、评估为由不予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223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5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泰公司按责赔偿78831.1元。因苏B×××××号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上述损失余额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故亦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尚需赔偿189681.1元。为避免讼累,被告王建忠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建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和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223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89681.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和明159681.1元(汇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6),返还被告王建忠30000元(直接汇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5083元,由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