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光兴与杨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兴,杨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089号原告卢光兴,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存帅,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冀,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中区。被告杨在华,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卢光兴与被告杨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兴委托代理人李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兴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在华经人介绍在原告卢光兴处购买桂花树,共计价款70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杨在华向原告卢光兴出具欠条确认欠款70000元。原告卢光兴催收,被告杨在华付款30000元。另因原告卢光兴于2015年7月向被告杨在华购有苗木,共计价款11600元,相互抵销后,被告杨在华尚欠货款28400元未付,特诉请被告杨在华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400元。被告杨在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在华经人介绍在原告卢光兴处购买桂花树,共计价款70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杨在华向原告卢光兴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嗣后,被告杨在华付款30000元。另因原告卢光兴于2015年7月向被告杨在华购苗木,共计价款11600元。原告卢光兴于同年8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杨在华,以其差欠货款主张抵销,被告杨在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卢光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在华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杨在华出具欠条、抵销通知书及挂号信签收收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被告杨在华在原告卢光兴处购买树木后,欠货款70000元有被告杨在华出具欠条为凭,应予认定。现原告卢光兴自认被告杨在华已付30000元,同时以抵销苗木款11600元为由,仅诉请被告杨在华支付尚欠28400元,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华支付原告卢光兴人民币28400元。前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杨在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卢光兴自愿垫付,限被告杨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原告卢光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