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国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钱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颜丙新,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玉龙,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季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国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梁斯扬,董事长。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淮钢公司)、第三人珠海国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利公司)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新、齐玉龙,被告江苏淮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崇恩、齐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斯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3年6月17日,国恒利公司将1亿元划入江苏淮钢公司账户,将1亿元划入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账户。2003年6月19日,博华公司将该1亿元电汇给世纪中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账户。2003年6月23日,江苏淮钢公司将国恒利公司划入的1亿元和其他的2亿元共计3亿元汇入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的账户,世纪中天公司将1亿元划入天同公司的账户。2003年6月24日,天同公司用上述4亿元进行了注册资金验资。对本次增资,天同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江苏淮钢公司登记为天同公司股东并履行了股东职权。2003年6月30日,天同公司根据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总经理孙兵制作的两份划款函以股权款的名义分别将13000万元、6000万元,通过其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建行的账户汇付至国恒利公司开设在西南证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在建行上海分行四支行的055041-00507002061资金账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天同公司账户转出1.9亿元资金所借用的重组股权交易并非真实股权交易,以股权款名义汇入国恒利公司账户的资金为转出的注册资本。截至目前,江苏淮钢公司未补缴转出的注册资本1亿元。2008年4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天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现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江苏淮钢公司抽逃2003年6月23日对天同公司增资或是虚假出资;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淮钢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淮钢公司辩称:(一)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天同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确认被告抽逃2003年6月23日对天同公司增资或者虚假出资”,此诉讼请求的表述,显然是不具体、不明确的,因为发生在本案中的涉及出资事项的只有一个行为,不可能既虚假出资又抽逃出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天同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的是江苏淮钢公司的行为是到底为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但此两种性质的行为不是一码事,根据法院审理案件“一事一理”的原则,需要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自行作出判断进而从两种诉讼请求中明确是哪一种,才能请求法院确认,而不应让法院做选择题,由法院从中选择其一进行判决。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如此矛盾的诉讼请求,可以充分证明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身就非常的不确定。况且,江苏淮钢公司既没有抽逃出资更没有虚假出资行为。(二)江苏淮钢公司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2003年6月23日,江苏淮钢公司按照与天同公司签订的《参股合同》约定,已将3亿元人民币的出资款项汇入天同公司账户内,并经天同公司验资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事宜,江苏淮钢公司已依法成为天同公司的股东。此事实亦经天同公司认可,可以充分证明江苏淮钢公司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天同公司的合法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天同公司主张江苏淮钢公司虚假出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三)江苏淮钢公司更没有任何的抽逃出资的行为。江苏淮钢公司将3亿元的增资款汇入天同公司账户后,江苏淮钢公司就依法履行完毕了增资义务,成为天同公司的一名普通的非控股股东。之后,该增资款项的权属已转为天同公司所有,且已完全处于天同公司的掌握之中。虽然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起诉状中称,增资款项中有1.9亿元从天同公司账户中被转出,但划转该笔款项的行为系天同公司所为,其行为与江苏淮钢公司无关,其产生的任何后果皆应由天同公司承担,况且天同公司的转出款项未进入江苏淮钢公司的账户内,江苏淮钢公司也从未给天同公司下达过任何划款的指令,因此款项的转出不是江苏淮钢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上,天同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控制并取得增资资金后,将款项划出完全是天同公司自己的行为,与江苏淮钢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综上,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具体、不明确;江苏淮钢公司既无虚假出资行为,更无抽逃出资行为,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恒利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6月17日,国恒利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西南证券公司借给国恒利公司2亿元,资金由西南证券公司划给国恒利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同日,西南证券公司根据国恒利公司的指令,将1亿元划入博华公司账户,将另1亿元划入江苏淮钢公司账户。2003年6月19日,博华公司将该1亿元电汇给世纪中天公司账户。2003年6月23日,世纪中天公司将1亿元划入天同公司账户,江苏淮钢公司将国恒利公司划入的1亿元和其他的2亿元,共计3亿元汇入天同公司账户。2003年6月24日,天同公司用上述4亿元进行了注册资金验资。天同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相关手续,江苏淮钢公司登记为天同公司股东。2003年6月26日,因股权转让事宜,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公司)、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分别要求天同公司将股权转让款13000万元、6000万元汇付至国恒利公司开设在西南证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在建行上海分行四支行的055041-00507002061资金账户。2003年6月30日,天同公司分别将13000万元、6000万元通过其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建行的账户汇付至国恒利公司开设在西南证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在建行上海分行四支行的055041-00507002061资金账户。后天同公司向亚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亚盛公司返还该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天同公司账户转出该6000万元系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天同公司向亚盛公司主张权利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天同公司的诉讼请求。2003年7月9日,天同公司召开股东会,批准世纪中天公司董事李军华、江苏淮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达平、国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斯扬进入天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08年1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天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天同公司清算组为天同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15年2月13日,天同公司破产终结。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划款通知、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天同证券的资产清查专项报告、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天同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司增资事宜,2003年6月23日,江苏淮钢公司将1亿元划入天同公司账户,完成注册资金增资验资,至此江苏淮钢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江苏淮钢公司登记为天同公司股东。故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江苏淮钢公司虚假出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天同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汇付至国恒利公司开设在西南证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在建行上海分行四支行055041-00507002061资金账户的1.9亿元款项,江苏淮钢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天同公司按照新富公司、亚盛公司的指示将该笔款项划转至国恒利公司,划转该笔款项系天同公司所为,江苏淮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达平进入天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的时间是2003年7月9日,天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6月30日款项的划转与江苏淮钢公司有关,江苏淮钢公司亦未收到该笔款项,天同公司向国恒利公司转款的行为与江苏淮钢公司无关,故天同公司主张江苏淮钢公司抽逃出资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国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斯扬受国恒利公司委派为江苏淮钢公司董事会董事,何达平受珠海国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委派为江苏淮钢公司董事会董事并任董事长,江苏淮钢公司为李军阳实际控制,国利公司是西南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国恒利公司、国利公司、江苏淮钢公司、西南证券公司均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利用“过桥资金”达到抽逃或虚假出资的目的。本院认为,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各个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各个企业之间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的意思表示相互独立,并不必然代表其他公司的意见。故对于天同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