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广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广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果老弄10号203室。法定代表人范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广绍。委托代理人李成辉,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广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被告史广绍委托代理人李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提供了结算人工费单据,即使该单据是真实的,最多证明2015年1月10日前被告与范兴全存在过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月10日后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务。2015年2月17日至2月25日原告员工放假,被告怎么可能长时间不来上班,故仲裁推定2014年3月20日与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史广绍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防水维修工作,每天150元,每月领取生活费,年终结算。2015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兴全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结算时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计215天,每工150元,计32250元,扣借款29000元,应结325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发生伤害事故。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2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结算人工费、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为临时性劳务关系,原告有活通知被告,被告是自由的,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受原告的管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以人工结算单的结算时间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后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但人工结算单仅为工资的结算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广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史广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三新建筑防水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