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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高坤与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坤,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吕高坤,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吕高坤与被告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坤的委托代理人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高坤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王奇为建厂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不足,又向多位亲友借款后为被告筹得230000元。后被告王奇偿还了80000元,下欠15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答应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高坤与案外人吕翠林系姐弟关系,吕翠林与被告王奇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年初,被告王奇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吕高坤借款。原告吕高坤带着吕翠林、被告王奇分别向亲友吉双梅借款50000元、向吕高平借款20000元、向耿明安借款100000元、向李城借款20000元、向赵春梅借款20000元,原告吕高坤本人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共计2300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王奇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了向每人借款的数额,作为流水帐使用,并交付给出借人。后被告王奇通过原告偿还耿明安本金80000元,通过吕翠林偿还吕高平利息4000元,偿还赵春梅利息800元。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奇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奇重新向原告吕高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之后,被告王奇未偿还借款。吉双梅、吕高平、耿明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吕高坤带着被告王奇到证人处借款,借款时未打条,证人因当时与王奇不熟悉,认定吕高坤为借款人。原告吕高坤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因被告王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吕高坤为被告王奇向亲友借款,其亲友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事后,被告王奇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吕高平、耿明安、吉双梅、李城、赵春梅出借的款项,应认定为系原告吕高坤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王奇。另外,原告吕高坤本人也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故原告吕高坤与被告王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奇出具的借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奇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吕高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