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负责人:邵大望。委托代理人:高赛亚。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雪峰。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财子。被告:童雪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62万元、期内利息81014.10元、罚息、复利1025.19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实际应偿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50%执行)。2.判令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童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童雪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雪峰为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的范围同上。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温交银2014年13贷字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65.6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按约发放265.62万元贷款。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出现违约情况,且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条合同约定,向各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本金265.62万元、利息161585.5元、逾期利息19921.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839.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借款本金265.62万元、利息161585.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19921.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83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65.62万元、利息161585.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号、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各自不超过4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6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强骏鞋业有限公司、童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