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童长新与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新,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童长新,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树强,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瑞琴(系被告张树强之妻),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菊岚,女,汉族,银行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建梅,女,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童长新与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晓冬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长新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树强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张树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该笔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的方式进行归还,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阙瑞琴作为借款人之配偶对借款之事作充分了解后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承诺人处签字认可。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树强、阙瑞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对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200000元续借一年(至2015年6月10日),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注明此借款由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续借,同日,被告张建梅、张菊岚自愿为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息还本,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树强、阙瑞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至起诉日利息为13个月X月利率18.66‰X200000=48516元);二、被告张菊岚、张建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树强与被告阙瑞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张树强有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2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该笔借款是2012年7月11日借款的延续。5、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梅、张菊岚自愿为被告张树强借款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送达,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菊岚、张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树强向原告童长新借款200000元,原告童长新与被告张树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阙瑞琴作为被告张树强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当日,原告童长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树强,被告张树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收据,本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童长新借款并已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此据。借款人:张树强,借款日期: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树强未归还借款。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就该笔借款续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阙瑞琴作为被告张树强的妻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建梅、张菊岚为被告张树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合同,债权人:童长新,保证人:张建梅、张菊岚,为了确保张树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周转,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已经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权人童长新,保证人张建梅,保证人张菊岚,2014年6月11日”。借款后,被告张树强、阙瑞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梅、张菊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强向原告童长新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树强、阙瑞琴签名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树强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之时,被告张树强与被告阙瑞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阙瑞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到期借款续借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重新确认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是定期有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梅、张菊岚对被告张树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梅、张菊岚对被告张树强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梅、张菊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强、阙瑞琴追偿。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建梅、张菊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归还原告童长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梅、张菊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梅、张菊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强、阙瑞琴追偿。如果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建梅、张菊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张树强、阙瑞琴、张建梅、张菊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