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延吉市通达门窗加工厂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通达门窗加工厂,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延吉市通达门窗加工厂,住所:延吉市长白东路*********号。业主:卢彦华,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延吉市通达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通达加工厂)诉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大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加工厂的业主卢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朴成哲到庭参加诉讼。南通大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通达加工厂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835-1号民事裁定,轮候冻结南通大辰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杨枝村3组房屋(1.产权证号为67262号,建筑面积为1969.29平方米;2.产权证号为65469号,建筑面积为6468平方米)的产籍手续;冻结案外人曲晓蕾名下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万事达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583024号,房屋编号为11-9-82-1单元502,建筑面积为191.66平方米)的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加工厂诉称:2006年5月31日,南通大辰公司与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鑫华公司将延吉市市政管理工程公司集资楼承包给南通大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延吉市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为23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06年6月2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1日。通达加工厂从南通大辰公司延吉项目部承包的市政管理集资楼、天池新村2#楼、19#楼门窗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总结算款为3648454元,实际支付274万元。另外,南通大辰公司延吉项目部负责人宗序国以公司名义从通达加工厂购买一辆丰田轿车,价款为20万元。南通大辰公司应支付通达加工厂3848454元,尚欠1108454元。2014年9月12日,南通大辰公司与通达加工厂达成协议,南通大辰公司承诺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南通大辰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通大辰公司支付通达加工厂工程款1108454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南通大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南通大辰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共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等。案外人宗序国系该公司延吉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5月31日,南通大辰公司与案外人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将该工程中市政管理集资楼门窗项目工程及天池新村2#、19#楼门窗项目工程分包给通达加工厂施工。2011年4月20日,南通大辰公司延吉项目部与通达加工厂对上述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648454元。2014年9月12日,南通大辰公司作为甲方,通达加工厂、曲清泉、卢彦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市政管理集资楼、天池新村2#、19#楼门窗分包项目总结算款为3648454元,其他宗序国所包工程由乙方分包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结算并支付完毕。乙方曾向宗序国出售一辆丰田轿车,售价20万元,宗序国应支付乙方3848454元,实际支付2740000元,尚欠1108454元。甲方同意代付上述款项总的除税款以外的部分即992068元,代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2014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间届满后,南通大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单、协议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达加工厂主张要求南通大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45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通达加工厂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协议书能够组成一个证据链,证明通达加工厂与南通大辰公司延吉项目部之间存在诉争工程建设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南通大辰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南通大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通达加工厂支付992068元,故对通达加工厂要求南通大辰公司支付工程款9920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通达门窗加工厂支付9920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工程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工程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3.工程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4.2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5.19206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吉市通达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80元(原告已预交1978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东俊审判员 边万龙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