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婷婷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婷婷,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婷婷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郑婷婷在其经营的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588号长兴县保康康福药业连锁店内,明知其从推销员处进购的“鼻渊必通丸”、“骨痛康”、“牙痛一刻失”、“医圣定喘”、“咽康双花桔梗丸”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该药店内销售上述药品,从中获利。2015年5月26日,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从上述药店内查获“鼻渊必通丸”5瓶、“骨痛康”19盒、“牙痛一刻失”2盒、“医圣定喘”7盒、“咽康双花桔梗丸”8瓶,上述物品均依法扣押。经长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依法扣押的物品,依法判定为药品,且未经批准,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郑婷婷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婷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婷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匡荣花、沈燕琳的证言;被告人郑婷婷的供述和辩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假药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婷婷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其销售的药品未经批准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婷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郑婷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药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郑婷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婷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郑婷婷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药品销售活动。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详见长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被告人郑婷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