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乔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丰芹,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但非常珍惜再婚的机会,心甘情愿为被告付出,但被告不知道珍惜,多次无故出走,均被找回。2013年年底被告又无故出走,随后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根本没有联系,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支付我损害赔偿金2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月22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肥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有和好基础,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