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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于郭顺江申请执行曾德彬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顺江,曾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郭顺江。被执行人曾德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郭顺江申请执行曾德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40501.37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曾德彬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德彬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岭支行有存款。因被执行人曾德彬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郭顺江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曾德彬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岭支行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曾德彬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岭支行账户内存款9300元;扣划(划拨)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开户名:叙永县人民法院,帐号:。二、冻结被执行人曾德彬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岭支行账户内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三、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冻结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曾德彬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郭顺江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冻结的,请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冻结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关注公众号“”